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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5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颜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5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某,别名:“颜伟”,男,1999年9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s。2016年5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颜林生(被告颜某某之父),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衡南县咸塘镇欧阳村云盘洲组。辩护人胡素珍,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珠检刑诉字(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福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东升、人民陪审员邓忠生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不公开(因被告人未成年)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蓉担任记录。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颜林生、辩护人胡素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系衡阳市珠晖区临江路糖果KTV服务员。2016年5月15日21时许,颜某某下班后在KTV包厢唱歌时看在已喜欢的女孩与别的男生在一起,心生不快,便从员工宿舍拿了一把匕首放在身上,将该男生叫至512包厢谈话。期间被害人蒋某某推门进来查看,二人就此发生争执,蒋某某先行离开。23时30分,颜某某与蒋某某在512包厢外的过道处再次相遇,双方相互对骂并推搡,颜某某一气之下从衣服口袋中掏出匕首捅伤蒋某某右侧腹部,后蒋某某被同事送往医院救治。次日凌晨48分,颜某某在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被抓获。经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鉴定,蒋某某符合锐器(尖刀)作用所致腹壁贯通伤,其伤势构成重伤二级。2016年6月4日,被告人颜某某与被害人蒋某某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蒋某某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颜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罪,提请依法判处。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颜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颜某某系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达成了刑事和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颜某某系衡阳市珠晖区临江路糖果KTV服务员。2016年5月15日21时许,颜某某下班后在KTV包厢唱歌时看见自己喜欢的女孩与别的男生在一起,心生不快,便从员工宿舍拿了一把匕首放在身上,将该男生叫至512包厢谈话。期间被害人蒋某某推门进来查看,颜某某叫其出去,二人就此发生争执,之后蒋某某先行离开。23时30分,颜某某与蒋某某在512包厢外的过道处再次相遇,双方相互对骂并推搡,颜某某一气之下从衣服口袋中掏出匕首捅伤蒋某某右侧腹部,后蒋某某被同事送往医院救治。次日凌晨48分,颜某某在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被抓获。经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鉴定,蒋某某符合锐器(尖刀)作用所致腹壁贯通伤,其伤势构成重伤二级。2016年6月4日,在公安机关主持调解下,被告人颜某某与被害人蒋某某双方达成刑事和解,除已支付医疗费36000余元外,颜某某另向蒋某某赔偿误工费、营养费等50000元,蒋某某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另有物证、抓获经过、勘验笔录、辩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妥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罪行,认罪态度好,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系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等,双方达成了刑事谅解协议,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衡阳市衡南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虽犯故意伤害罪,但其认罪态度较好,再犯罪风险性小,有一定的监管条件与环境,建议对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颜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颜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福明审 判 员  陈东升人民陪审员  邓忠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曾 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