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8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裴秀女诉被告王小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秀,王小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8民初613号原告裴秀女,女,1965年11月20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宋贵文,男,1964年2月16日生,汉族,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原丽忠,长子县丹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小红,男,1972年12月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太行东街与城西路交叉口第*座*层。负责人高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李波,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裴秀女与被告王小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宋贵文、委托代理人原丽忠,被告王小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李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秀女起诉称,2015年9月26日6时25分许,王小红驾驶晋DP1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子县张下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鲍店镇西万户村村口时,将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裴秀女撞倒后,王小红驾车离开现场,造成裴秀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进行治疗。长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长公交事认字(2015)第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小红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裴秀女无责任。王小红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建堂,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2016年3月21日长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1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小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秀女经济损失106893.9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建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秀女经济损失26723.49元。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晋04刑终17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016年3月21日原告再次入住长治附属和平医院接受治疗,住院共计11天,医疗费花费3981.54元。2016年3月31日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裴秀女颅脑损伤综合构成伤残一级。现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81.54元、误工费21377.84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890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55.4元、伤残鉴定费104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共计221534.78元。被告王小红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在法律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针对自己的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二、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状况;三、2016年4月1日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出院时状况;四、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2016年3月21日住院治疗情况;五、住院收费票据一支及复印病历四支,证明原告住院及复印病历共花费3981.54元;六、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一级伤残;七、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两支,证明花费1040元;八、收据二支,证明买护具花费3455.4元;九、电动车票据一支,证明原告买电动车花费2000元;十、(2015)长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及(2016)晋04刑终17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王小红赔偿过部分款项。被告王小红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第六份证据不予认可,鉴定结论不合理,要求重新鉴定;第七份证据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第八、九份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王小红与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6时25分许,王小红驾驶晋DP1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子县张下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鲍店镇西万户村村口时,将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裴秀女撞倒后,王小红驾车离开现场,造成裴秀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进行治疗。长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长公交事认字(2015)第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小红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裴秀女无责任。王小红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建堂,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2016年3月21日长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1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书认定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外,王小红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建堂承担20%赔偿责任,该案中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该案件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未作处理。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晋04刑终17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016年3月21日原告再次入住长治附属和平医院接受治疗,住院共计11天,医疗费及复印病历共花费3981.54元。2016年3月31日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裴秀女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裴秀女颅脑损伤综合构成伤残一级。另2016年8月16日原告以与被告王建堂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建堂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在起诉状中写明后期护理费等护理等级鉴定后另行确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小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肇事,且肇事后逃逸,造成原告受伤,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而王建堂将车辆借给无驾驶证的王小红,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二次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及复印病历费共计3981.54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14.32元X187天=21377.84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支出交通费600元合情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454元X20年=18908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对伤残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推翻该鉴定意见,且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该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伤残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伤残赔偿金18908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做伤残支出的鉴定费用共计104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护具费3455.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收据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支出残疾护具费合情合理,故对该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2000元,原告仅提供了一支买车时的票据,但并未提供车辆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车辆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起诉状中写明后期护理费等护理等级鉴定后另行确定,后期护理费用本院暂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告所遭受到的损失共计219534.7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再赔偿110000元伤残赔偿金,剩余109534.78元,被告王小红应承担80%责任,即87627.82元,因原告以与被告王建堂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建堂的起诉,故对王建堂应承担部分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赔偿原告裴秀女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王小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赔偿原告裴秀女经济损失87627.82元;三、驳回原告裴秀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3元(缓交3623元),由被告王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申建伟审判员 苏云生审判员 刘春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乔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