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1民初2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高凤杰与王德贤、刘淑琴、刘非非、李初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凤杰,王德贤,刘淑琴,刘非非,李初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民初2409号原告:高凤杰,女,196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委托代理人:白鹤鹏,兴安盟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德贤,男,196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委托代理人:韩军,内蒙古乌兰浩特市“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刘淑琴,女,195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被告:刘非非,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被告:李初一,女,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原告高凤杰与被告王德贤、刘淑琴、刘菲菲、李初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凤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鹤鹏、被告王德贤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军、被告刘淑琴、刘菲菲、李初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凤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我经济损失共计125384.1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7日下午1点30分,我丈夫郭文贵在我家后院立网围栏时,因第一被告王德贤先进行阻挠,便与之发生争吵撕扯,后其他几名被告刘淑琴、刘非非、李初一也前来帮忙并与我爱人发生争吵,我听着吵闹上前劝阻,我去拉架,被告王德贤用脚踹我,将我踹倒在地,另外三个被告都上前撕巴我了,几名被告便都上前撕打,造成我摔倒在地,腰背部疼痛,活动受限,不能站立行走。我被打伤后,当即被送往兴安盟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被诊断为:马尾神经损伤、腰椎椎体骨折。经科右前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后经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6个月,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四被告的行为致使我经济及精神均遭受巨大损失,其中:医疗费38003.42元、误工费17802元(98.90元/天×180天)、护理费1474.72元(113.44元/天×13天)、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营养费1300元(100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43104元(10766元/年×20年×20%)、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125384.14元。这些损失因四被告的伤害行为产生,依法应由四被告负责赔偿。被告王德贤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高凤杰陈述的不是事实,我并没有殴打原告高凤杰,原告高凤杰所受的伤与我没有因果关系,并没有存在侵权行为。同时我不同意适用无过错责任。被告刘淑琴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第一被告王德贤一样,不同意赔偿,原告高凤杰陈述的不是事实,我并没有殴打原告高凤杰,原告高凤杰所受的伤与我没有因果关系,并没有存在侵权行为。同时我不同意适用无过错责任。被告刘非非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第一被告王德贤一样,不同意赔偿,原告高凤杰陈述的不是事实,我并没有殴打原告高凤杰,原告高凤杰所受的伤与我没有因果关系,并没有存在侵权行为。同时我不同意适用无过错责任。被告李初一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第一被告王德贤一样,不同意赔偿,原告高凤杰陈述的不是事实,我并没有殴打原告高凤杰,原告高凤杰所受的伤与我没有因果关系,并没有存在侵权行为。同时我不同意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告高凤杰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科右前旗公安局巴拉格歹派出所对在场人李海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打架现场有郭文贵、王德贤、刘非非及被告王德贤与郭文贵有撕扯行为和原告高凤杰倒地的事实;2、科右前旗公安局巴拉格歹派出所对在场人即被告刘非非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打架现场参与人有四被告,还能证明原告高凤杰当时倒地的事实;3、科右前旗公安局巴拉格歹派出所对在场人郑立梅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高凤杰上前拉架,被被告王德贤踹倒在地的事实;4、科右前旗公安局巴拉格歹派出所对被告王德贤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证明现场有四被告,并且和原告高凤杰有撕扯行为;被告王德贤动手挥了几下的事实;5、科右前旗公安局关于巴拉格带派出所受理的高凤杰伤害案的分析情况说明和科右前旗公安局出具的法医鉴定书各一份,证明四被告在现场以及被告王德贤和原告高凤杰有撕扯行为的事实;6、当时发生纠纷现场录像光盘一份,证明四被告在现场的事实;7、住院病例复印件一份、诊断证明书一张,证明原告高凤杰的住院治疗过程及腰椎椎体骨折、高血压病、腰椎退行性病变的事实;8、、医院的结算收据6张,证明支付医药费37891.92元;9、、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高凤杰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损失日为6个月及需要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10000元。10、、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支付鉴定费2400元。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方的意见如下:对证据1李海成的陈述被告王德贤认为原告高凤杰避重就轻,不能证明其观点;被告刘非非、刘淑琴、李初一认为没有与原告高凤杰发生撕扯行为;对证据2刘非非的陈述四被告无异议;对证据3郑立梅的陈述被告王德贤有异议,因为郑立梅是原告高凤杰的儿媳,和原告高凤杰有利害关系,其陈述的事实不属实,请法庭不予采纳;被告刘非非、刘淑琴、李初一认为郑立梅所说的原告高凤杰上前拉架及被被告王德贤踹倒在地不属实;对证据4王德贤的两份陈述的真实性被告王德贤有异议,认为笔录有改动,具体哪个是第几次的笔录不清楚;被告刘非非、刘淑琴、李初一无异议;对证据5公安机关的分析情况说明和法医鉴定书被告王德贤没有异议,认为恰恰能证明原告高凤杰的伤是谁造成的没有定论,情况说明是原告高凤杰不服公安局做出的立案决定提出复议的情况说明,法医鉴定书只能证明原告高凤杰的伤属轻伤;被告刘非非、刘淑琴、李初一无异议;对证据6纠纷现场光盘录像四被告认为模糊不清,证明不了什么问题,对证据7、8、9、10即病例、诊断书、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等四被告无异议。本院鉴于李海成与原、被告双方无利害关系,其陈述事实可信度高,所以对证据1李海成的陈述予以采信;因为证人郑立梅是原告高凤杰的儿媳,与高凤杰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证据3即郑立梅陈述的“原告高凤杰被被告王德贤踹倒在地”不予采信;证据2刘非非的陈述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被告王德贤自己的陈述,两份记录反映的内容基本吻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证据5即公安机关的案件分析情况说明和法医鉴定书予以采信;证据6发生纠纷现场录像光盘能够反映一位穿白上衣的女子倒地的事实,与在场人李海成等人所陈述的内容相互佐证,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证据7、8、9、10因四被告无异议而予以采信。被告王德贤针对自己没有对原告高凤杰实施侵权行为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复举科右前旗公安局巴拉格歹派出所对李海成的询问笔录和不予立案通知书副本,证明王德贤在这起事故里没有犯罪事实,所以对被告王德贤没有刑事处罚;2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高凤杰所受的伤与被告王德贤没有因果关系。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高凤杰的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予立案通知书写的是不追究刑事责任的通知书,不代表不追究民事责任;以上证据能证明原告高凤杰的伤是在现场造成的。本院对被告王德贤所举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所举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发现场有原告方高凤杰及其丈夫郭文贵、儿子郭大强、儿媳郑立梅和被告方王德贤及其嫂子刘淑琴、侄儿刘非非、侄媳李初一,原告高凤杰与被告刘非非是邻居。2016年5月7日下午1时许,原告高凤杰一家在后院的墙外立网围栏,四被告便进行阻止,郑立梅对被告刘非非说:“又哪个三孙子二大爷给你出的招”,被告王德贤便张口骂郑立梅,郭文贵用巴掌打被告王德贤的脸,接着两人撕扯在一起,互相用手推,拽衣服,郭大强、郑立梅上前拽被告王德贤,郭大强拽被告王德贤的头发,原告高凤杰上前拽被告王德贤,后原告高凤杰在人堆里倒地(是谁致使其倒地不明)受伤,后被其儿媳郑立梅及儿子郭大强扶着回到家。在郭文贵与被告王德贤争吵和撕扯过程中,被告刘非非、刘淑琴、李初一未与原告高凤杰发生撕巴;事后原告高凤杰被送到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椎椎体骨折(L3);2、高血压病;3、腰椎退行性病变。原告高凤杰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37891.92元;经科右前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后经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6个月,后续治疗费8000-10000元。本院认为,是原告高凤杰及其家人郭文贵、郭大强、郑立梅与被告王德贤相互撕扯及拉和拽造成高凤杰倒地受伤,在这一过程中,数人没有意思联络,共同实施危险行为,一人或数人的行为已造成损害后果,加害人不明,符合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其中参与人郭文贵、郭大强、郑立梅、原告高凤杰、被告王德贤对原告高凤杰所受伤害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原告高凤杰未向其家人即丈夫郭文贵、儿子郭大强、儿媳郑立梅主张权利,所以被告王德贤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告高凤杰的其余经济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被告王德贤主张没有侵害原告高凤杰而不予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凤杰没有举出证据证明被告刘非非、刘淑琴、李初一与原告高凤杰发生撕巴的事实,原告高凤杰主张被告刘非非、刘淑琴、李初一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高凤杰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维护;原告高凤杰主张的其他各项赔偿项目的计算方式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核定原告高凤杰的经济损失为111232.6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7891.92元、误工费17802元(98.90元/天×180天)、护理费1474.72元(113.44元/天×13天)、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营养费1300元(100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43064元(10766元/年×20年×20%)、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综上所述,原告高凤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余部分由原告高凤杰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贤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凤杰各项经济损失111232.6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7891.92元、误工费17802元(98.90元/天×180天)、护理费1474.72元(113.44元/天×13天)、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营养费1300元(100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43064元(10766元/年×20年×20%)、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的20%即22246.53元,其余80%即88986.11元由高凤杰自己承担;二、被告刘非非、刘淑琴、李初一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凤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7元,由被告王德贤负担561元、由原告高凤杰负担2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宝德审 判 员 张纯东人民陪审员 冯树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守泽(二审审理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