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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3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何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河南省南乐县人,高中毕业,农民,住南乐县。2016年6月12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南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四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监视居住,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何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民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何某3与被告人何某某系同胞兄弟,双方因赡养老人问题关系不睦。2016年6月11日6时许,在南乐县福堪镇何家村西,何某某与何某3因相邻责任田的耕种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何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玉米点播器将何某3右胳膊、左大腿部位致伤。经南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何某3的右尺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面部挫伤、体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何某3与被告人何某某达成协议,由何某某赔偿何某3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何某3对何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何某3陈述,证人何某1、何某2、文某、韩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鉴于何某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此次纠纷系因家庭矛盾激化引发,依法对何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冠勋审 判 员  张晓丽人民陪审员  苏国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安姣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