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商)初字第158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何斌与北京东方实力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斌,北京东方实力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15817号原告何斌,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被告北京东方实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一村村委会西100米。法定代表人池海文,总经理。原告何斌与被告北京东方实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爱清、人民陪审员刘学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斌诉称:经原告与被告多次联系,被告同意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公路货运险。2015年被告交付保险费时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于2015年4月14日由被告公司员工池海新打出欠条一张,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此借款用于被告公司投保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方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斌系保险代理公司的员工。庭审中,原告何斌称其经他人介绍认识东方公司的员工池海新。东方公司要投保国内货物运输保险。2015年4月14日,池海新向原告何斌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保险公司何斌保险费人民币55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保险期限为一年,期限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东方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分别在上述保险协议书上盖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东方公司出具发票,发票上显示保险费金额为55000元。东方公司在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保险有效期内并未发生保险事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欠条、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保险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东方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池海新作为东方公司的员工为原告何斌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何斌保险费55000元,东方公司在该欠条上盖章,应视为东方公司认可该笔借款。另东方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协议书及保险公司为东方公司出具的发票也印证何斌向东方公司出借55000元用于东方公司投保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对于借款人的主体,虽欠款人处签名为池海新,但结合东方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公章的事实及借款的用途系为东方公司投保国内货物运输保险的事实,可以认定借款人系东方公司。综上所述,原告何斌与被告东方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何斌要求被告东方公司偿还借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东方实力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斌借款五万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五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东方实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 钰人民陪审员 王爱清人民陪审员 刘学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雪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