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民终1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燕华与贵州省金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省金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燕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民终1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金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法定代表人:刘志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伦,系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燕华,女,汉族,1984年7月5日生,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瓮安县。上诉人贵州省金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燕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瓮安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5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贵州省金盛商业管理��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贵州省金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贵州省金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上诉人贵州省金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田一铭审判员 陆育义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