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3民初28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朱跃军与被告湖南省冷水滩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跃军,湖南省冷水滩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2886号原告:朱跃军,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安民,永州市冷水滩区方圆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南省冷水滩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永州市冷水滩区珊瑚路上城国际新世纪财富广场。法定代表人:吴建先,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朱跃军与被告湖南省冷水滩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达建设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跃军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先达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跃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购买被告所出售的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园珊瑚路上城国际新世纪财富广场第X幢三单元301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并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违约金:73729.81元(从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按约定万分之一计算);2、本案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9月29日,被告与原告朱跃军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出售其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园珊瑚路上城国际新世纪财富广场第X幢三单元301房,建筑面积169.9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人民币403999元,合同中约定了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逾期天数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照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了购房款,同时,原告朱跃军于2011年9月29日向被告交纳办理所购房屋的房产代办费用:17451元,电开户费;580元,有线开户费530元,物管费816元,物业维修基金:5099元,装修押金:1000元和水开户费:1200元。但被告违约一直至今均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上述所请。被告先达建设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朱跃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朱跃军提交的证据与原件依法进行了核对。原告朱跃军提交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9日,原告朱跃军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园珊瑚路上城国际新世纪财富广场三单元301房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69.95平方米,单价为2377.16元,商品房总价款403999元;付款方式为于2011年9月23日付款100000元,余款303999元于2011年9月29日一次性付清,被告应在2011年9月29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并及时办理交接手续,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2%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乘以逾期天数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同时,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约定:“在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等手续时,所涉及的相关税费由买受人承担。如因买受人原因推迟提供有关资料和交纳有关税费(以政府部门规定的执行标准为准)而导致不能及时办理产权证明,则一切责任由买受人承担”。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事项作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购房款,被告也在约定的期限内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使用。原告在签订合同的当天将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所需的契税、交易费、测绘费等共计17451元以及房屋维修基金5099元交纳给了被告。之后被告未将原告所购商品房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办出,原告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朱跃军为购买被告先达建设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纳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房屋,据此可认定原告因合法的民事缔约行为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以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现原告在取得房屋后,已将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所需的相关费用交纳给了被告,原告已就办证的事项尽到其义务,导致原告至今未取得权属证书的责任应在被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且原告不要求退房的,则被告应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乘以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并且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在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并取得相应的权属证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冷水滩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朱跃军办理并取得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园珊瑚路“上城国际·新世纪财富广场”小区三单元30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二、被告湖南省冷水滩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跃军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原告朱跃军已付的房价款403999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28日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不超过73729.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3元,由被告湖南省冷水滩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湘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