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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4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靳俊礼与苗贵明、马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俊礼,苗贵明,马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4民初1339号原告:靳俊礼,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焱,内蒙古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贵明,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被告:马丽霞(系被告苗贵明妻子),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原告靳俊礼与被告苗贵明、马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俊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贵明、马丽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俊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19万元(该利息、违约金计算至起诉时,全部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两项合计4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其中第一次向原告借款是在2013年5月7日,借款为2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3个月,当时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被告以自己位于呼和浩特市××园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不予偿还。第二次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在2013年8月6日,借款金额为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3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借款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其中25万元签订《借款抵押合同》,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2.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巡逻接处警登记薄,拟证明2015年6月21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报案的内容为被告借款后,原告无法找到被告;3.户口本,证拟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4.证人证言,拟证明武三忠是25万借条中的见证人,二被告拿走25万元的现金。二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2013年8月6日,被告苗贵明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欠条,约定3日内还款。该30万元借款至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抵押合同》、欠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有《借款抵押合同》为证,借款2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苗贵明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25万元借款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5万元借款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原告要求被告苗贵明的妻子马丽霞承担5万元借款的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苗贵明、马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贵明、马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靳俊礼2013年5月7日的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7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到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苗贵明、马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靳俊礼2013年8月6日的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0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到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被告苗贵明、马丽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勇人民陪审员  云俊平人民陪审员  王俊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