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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4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房玉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玉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422号原告:房玉瑶,住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艾岑,吉林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代表人:黄伟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玉瑶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吉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玉瑶的委托代理人于艾岑、被告平安财保吉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玉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平安财保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房玉瑶垫付给王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吉XXXX**号车修车费、拖车费,吉XXXX**号车修车费、拖车费,吉XXXX**号车修车费、拖车费等各项费用合计80312.96元;2、平安财保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3日12时许,房玉瑶驾驶吉XXXX**号小客车沿松花湖景区大门内无名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中段躲让车辆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赵伟、李敬东分别驾驶的吉XXXX**号、吉XXXX**号小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三车车损。吉XXXX**号车内乘客王某某受伤入院。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房玉瑶负事故全部责任。房玉瑶驾驶的吉XXXX**号车在平安财保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但经多次协商,保险公司未履行理赔义务。被告平安财保吉林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关于王某某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鉴于房玉瑶同案外人王某某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同时约定由我公司支付王某某赔偿款项,我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次事故的受害人王某某给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及交通费计73698元人民币(以上各项费用总计是79968.83元,扣除无责任方应赔付的金额后,我公司承担73698元),该笔费用已经实际支付给王某某;2、在本协议中王某某已经放弃对其他损失的赔偿主张,故原告对垫付的费用无权再向我公司主张;3、吉XXXX**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限额下承担了对受害人王某某的赔付义务。二、吉XXXX**号肇事车辆所发生的拖车费及修车费。1、因房玉瑶所持驾驶证未按照规定年检,依据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条款第五条规定“因驾驶员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车辆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此情形我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中不予赔偿;2.同时因商业三者险赔偿对象是本车之外的第三者,故房玉瑶依据商业保险合同不予赔偿;3、房玉瑶同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王某某已经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协议约定,关于王某某的赔偿项目双方明确确定损失额度,同时经保险公司理算,由我公司将双方确定的赔偿款支付给案外人。三、关于吉XXXX**号、吉XXXX**号车的拖车费及修理费。1、赔偿主体应该是以上车辆所有人向保险公司主张;2、以上两辆车辆属于第三者,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因驾驶员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车辆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此情形不予赔偿造成的车辆损失;3.车辆损失险的赔偿对象是本车车辆损失,鉴于该项诉请是对第三者车辆的损失请求,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伤者王某某的住院费用,被告认为已赔付完毕,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肇事车辆及三者拖车费、修车费,被告认为肇事车辆驾驶人持逾期驾驶证驾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三者车主出具的收据,被告认为三者应出庭证实,且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本院认为所有票据原件都在原告处,且有三者出具的收据证实,可认定原告支付了票据载明的金额。关于被告提供的和解协议、预付支付回单、赔偿协议说明,原告认为被告只赔偿了交强险应赔偿部分,没有赔偿商业险应赔偿部分,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逾期驾驶证,原告认为事后换领了新证,公安交管部门确定的有效起始日期为发生保险事故前,可认定原告在出险时驾驶资格已得到公安交管部门的认可,不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形,本院对原告的观点予以认可;关于保险合同条款,原告认为是格式条款,对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未明确告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吉XXXX**号小客车车辆所有权人为房玉瑶。2014年9月1日房玉瑶为吉XXXX**号小客车向平安财保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888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计免赔,保险费合计2491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7日00时起至2015年9月26日24时止。2015年7月23日12时许,被保险人房玉瑶驾驶吉XXXX**号小客车沿松花湖景区大门内无名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中段躲让车辆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赵伟、李敬东分别驾驶的吉XXXX**号、吉XXXX**号小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吉XXXX**号车内乘客王某某受伤住院。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满)大队作出第00007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房玉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19条1款、第22条2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敬东、赵伟、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伤者王某某于2015年7月23日在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诊治,支出医疗费633.68元,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8月27日在梅河口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出医疗费51503.23元。以上费用均由房玉瑶支付。房玉瑶支出吉XXXX**号车拖车费700元、修车费6903元,支出吉E65**号车拖车费700元、修车费9865元,支出吉XXXX**拖车费700元、修车费5808元。平安财保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支付车损2000元。2015年12月9日,经吉林市丰满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房玉瑶、李敬东、赵伟、王某某达成吉人调(丰)字[2015]第72号人民调解协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协议约定:(一)王某某的总费用:(1)医疗费51503.28+633.68元=52136.96元(房玉瑶已垫付5万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X35天=3500元;(3)后续治疗费1.2万元;(4)护理费108.59元X39天+124.08元X21天=6840.69元;(5)误工费108.59元X39天+124.08元X141天=21730.29元;(6)伤残赔偿金23217.82元X20年X10%=46435.64元;(7)交通费230元,总费用:143507.26元。1、先由李敬东(吉XXXX**号车)无责赔付王某某7771.30元;2、李敬东无责赔付7771.30元后的费用,由房玉瑶赔付。房玉瑶赔偿王某某的费用,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的部分(误工费超出的部分除外),由房玉瑶承担;(二)李敬东(吉XXXX**号车)、赵伟(吉XXXX**号车)的车辆损坏,已由房玉瑶修复完毕;(三)履行方式:经各方自愿协商:1、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存入王某某的银行卡上:2、限于双方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的当天,由房玉瑶将本人应承担的部分,全额一次性付给王某某(1.1万元)。此事故一次性终结,今后互不追究。2015年12月9日,王某某为房玉瑶出具收到1.1万元赔偿款的收条,该1.1万元包括支付后续治疗费2,000.00元(后续治疗费1.2万元,交强险已支付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及医疗费2,136.96元(房玉瑶已垫付5万元)。2015年12月18日,平安财保吉林中心支公司因被保险人房玉瑶于2015年7月23日出险后提出预付申请,向房玉瑶预付赔偿款73608元。房玉瑶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初次领证日期为2003年4月24日,有效起始日期为2009年4月24日,有效期限6年,应于2015年4月24日前90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房玉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处于逾期未换证状态,此后房玉瑶办理了原驾驶证换证手续,新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5年4月24日至2025年4月24日。本院认为:一、关于房玉瑶在逾期换领新驾驶证的情形下发生保险事故,平安财保吉林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问题。对于平安财保吉林中心支公司认为房玉瑶不按期检证,不予赔付的主张,本院认为,驾驶证虽然有一定的有效期,但已过有效期并不当然属于没有驾驶资格,在法定期限内获得换证,则可以认为驾驶人有驾驶资格。房玉瑶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期间所持驾驶证虽已超过有效期间,但不能确认房玉瑶不具有驾驶资格。另,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应对该条款作出明确提示,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对此,平安财保吉林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平安财保吉林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二、关于对王某某的赔偿问题。吉XXXX**号车在平安财保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财保吉林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关于吉XXXX**号车修车费、拖车费,吉XXXX**号车修车费、拖车费,吉XXXX**号车修车费、拖车费的赔偿问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吉XXXX**号车修车费、拖车费的赔偿应按车辆损失险保险的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吉XXXX**号车、吉XXXX**号车修车费、拖车费应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应扣除交强险已支付的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房玉瑶保险金78,312.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景俊人民陪审员  孙小平人民陪审员  彭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邹 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