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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终2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聊城鲁阳型材厂与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建集团股份公司,聊城鲁阳型材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终2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海支路*号。法定代表人:丁洪斌,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鲁阳型材厂。住所地:聊城市湖南东路(原聊牛路军王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根生,总经理。上诉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聊城鲁阳型材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聊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于2016年6月2日收到一审法院发出的催缴二审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于2016年6月27日以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康 靖审 判 员  安景黎代理审判员  尹哲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涵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