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一初字第01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李启荣与陈结兵、柯幼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荣,陈结兵,柯幼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1644号原告:李启荣,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望江县。委托代理人:徐文,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结兵,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望江县。被告:柯幼兵,男,198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望江县。原告李启荣诉被告陈结兵、柯幼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结兵、柯幼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注:登报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启荣诉称:2013年5月14日,陈结兵向李启荣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14日止,月利率2%,按月付息。柯幼兵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636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的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李启荣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自然人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陈结兵出具的借据、利息欠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约定利率、所欠利息、被告柯幼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情况。3、两被告签名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借款金额、约定利率、借款日期、借款期限、担保等情况。4、银行汇款交易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40000元本金汇给被告等情况。被告陈结兵未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柯幼兵未应诉,也未提交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5月14日陈结兵向李启荣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由柯幼兵担保。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李启荣人民币肆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14日止。按月付息3.5%。借款人签名:陈结兵借款日期:2013.5.14保证人承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上述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内。保证人签名:柯幼兵2013年5月14日”。2015年8月8日李启荣向陈结兵、柯幼兵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人陈结兵、保证人柯幼兵在该通知书上签名、捺印,其中对借款月利率约定为2%,柯幼兵表示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直到借款本息还清时为止。同时,陈结兵向李启荣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李启荣(借款利息2014年-2015年)贰万元整人民币20000元今欠人陈结兵2015年8月8日”。本院认为:陈结兵向李启荣借款40000元,有陈结兵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进行了书面约定,足以证实该借款属实。借款人陈结兵应当给付本金、利息给贷款人李启荣。保证人柯幼兵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李启荣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未超过年利率24%,可予支持,从2016年1月1日起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对2014年、2015年借款利息经陈结兵与李启荣计算为20000元,陈结兵已向李启荣出具欠条,应由陈结兵偿还给李启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结兵偿还原告李启荣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2014-2015年利息20000元以及支付2016年起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柯幼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陈结兵、柯幼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洪振峰审判员 刘友宝审判员 万熊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宁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