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霍彩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霍彩霞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00059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华撑,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松涛,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霍彩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高进修,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融资公司)与被告霍彩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审判员王志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龚旭、人民陪审员李建红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唐莉担任庭审记录。2016年8月11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为,由审判员文国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昌、人民陪审员张春芳,代理书记员唐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松涛、被告霍彩霞的委托代理人高进修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中,原、被告均要求和解期限,未达成一致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融资公司诉称,2012年6月19日,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承租人孙士森订了编号为CNTJ-RZ/QZ2012XXX6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承租人孙士森出租TC5610-6型塔式起重机2台(设备编号:1502TCXXX8、1502TCXXX1),租赁期限从2012年8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共计36期,每月5日承租人孙士森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承租人孙士森交付了租赁设备,但承租人孙士森未按《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4年12月8日,承租人孙士森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259264.24元,承租人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取已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融资额8%的违约金,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被告霍彩霞与承租人系夫妻关系,且与原告已经签订《配偶承诺书》,应对承租人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解2012年6月19日签订的CNTJ-RZ/QZ2012XXX6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2、判令被告霍彩霞向原告支付截至2014年8月8日已到期未还租金259264.24元及违约金61920元(租金及违约金顺延照计至租赁物返还原告之日止),合计321184.24元;3、确认TC6010-6型中联牌塔式起重机2台(主机编号:1502TCXXX8、1502TCXXX1)所有权归原告,判令被告霍彩霞向原告返还上述租赁物件,若被告霍彩霞未向原告返还上述租赁物件,则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向原告赔偿损失;4、判令被告霍彩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原告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2016年8月11日,本案通过第二次开庭审理,在庭审前,经本院释明,原告将诉讼请求1、2、3变更为支付截至2016年8月8日前全部未付租金382882.94元及罚息162854元,合计545737.03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中联融资公司公司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认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2、《产品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3、租赁物件签收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的事实;4、首期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应交付的首期款及首期款各项明细情况的事实;5、租赁支付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依据的事实;6、欠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罚息的款项数额,以及存在违约的事实;7、配偶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与承租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8、截止到2016年8月8日的欠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截止到2016年8月8日全部未付租金382882.94元及罚息162854.09元,合计545737.03元的事实。被告霍彩霞辩称,原、被告没有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被告霍彩霞不是该合同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对其合同并不知情,不是合同相对人,因此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第二、原告提供的配偶承诺书并非霍彩霞所签,指印不是被告霍彩霞本人所按,原告据以起诉被告霍彩霞的配偶承诺书证明效力,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霍彩霞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移送至由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同时请求对此配偶承诺书进行笔迹及指纹的鉴定。基于上述事实,由于霍彩霞从未签订或持有该合同及相关附件,依据原告的诉状,就原告所诉提出如下异议:一、原告与已故的孙士森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关系?二、出租方与出卖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是否有标的物买卖的确认函,租赁物接收确认书,租金金额的约定,根据原告的诉讼,我方认为该合同存在租赁物低值高估,以融资租赁为名,行贷款迈阿密之事实;三、通过原告给我们发的邮件,从我们了解的情况,根据原告与孙士森往来账来看,两台租赁标的86万元,孙士森已实际还款589133.40元,该款项未含罚息;四、原告的诉状的诉请自相矛盾,其一诉状要求全部支付租金,实际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要求租金加速到期。其二要收回租赁物,目的在于解除合同,其本质上是互相矛盾的。所以原告诉状所诉情况与事实不符;五、孙士森与原告发生融资租赁其收益未用于家庭夫妻生活,故不应承担责任。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霍彩霞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横山县党岔镇老庄村民委员会公用筏证明一份,拟证明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2、邮寄笔迹鉴定的邮寄单,欲证实已提起笔迹鉴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所提交证据1、2、3、4、5、6,被告以未参与不知情为由不予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可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因被告提出质证意见,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证据8,虽系原告所提交,但被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对此证据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所提交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横山县党岔镇老庄村民委员会公用筏证明不能直接证明承租人收益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对此证据不予支持。对于证据2,只能证明被告对配偶承诺书上是否她本人签名提出鉴定申请,但一直未做司法鉴定,对此证据不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9日,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承租人孙士森订了编号为CNTJ-RZ/QZ2012XXX6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承租人孙士森出租TC5610-6型塔式起重机2台(设备编号:1502TCXXX8、1502TCXXX1),租赁期限从2012年8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共计36期,每月5日承租人孙士森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第一条3.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的租金和应付款项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该所有权不因发票、上牌、登记在承租人或第三人名下而改变;第三条1.承租人违约行为1.1承租人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支付首期款、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经催告后在3个工作日内仍未履行的;2.如承租人有上述重大违约行为,出租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承租人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违约制裁;2.6提前收回全部租金,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合同项下所有租金(含已到期支付的租金和未到期租金);2.7单方解除本合同;2.8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履约费用;2.9追索因承租人的违约行为而造成出租人的各种损失;2.10承租人如有本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合同中全部本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联重科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了租赁设备,承租人进行了签收,但承租人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6年8月8日,承租人尚欠原告全部未付租金382882.94元及罚息162854元,合计545737.03元,故而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被告霍彩霞与承租人系夫妻关系,承租人孙士森于2013年7月已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联重科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约定将租赁设备交付给了承租人,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承租人至今尚欠原告全部未付租金382882.94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与承租人孙士森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既约定有罚息为每日万分之七,且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复利计算,又约定在租赁额8%计算违约金,罚息为162854元,违约金为61920元。鉴于承租人大部分租赁费,且承诺人已死亡的事实,故只计算违约金较为适宜。承租人应当支付已拖欠原告的租金,并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尚欠租金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承租人承担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的费用有合同依据,但原告没有提交差旅费的证据,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的事实尚未发生,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霍彩霞与承租人孙士森系夫妻关系,即使被告霍彩霞在《配偶承诺书》上未签名,但承租人孙士森于2015年3月已故,故原告要求被告霍彩霞对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霍彩霞虽提出了其居所地的证明,但该证明不能直接证明承租人的收益未用于家庭生活,对其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彩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8月8日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382882.94元及违约金61920元,合计444802.94元;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2元,保全费2744元,合计10716元。由被告霍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国新审 判 员 李 昌人民陪审员 张春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唐 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