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02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海安县苏中植物园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安县苏中植物园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327号原告:海安县苏中植物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凤山北路33号。法定代表人:王家先,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仁伟,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90号。负责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海安县苏中植物园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绪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疑难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安县苏中植物园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家先及其诉讼代理人周仁伟,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善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安县苏中植物园开发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F×××××车辆损失18095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车辆停运期间的租车费用768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差旅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苏F×××××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5882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30日18时起至2016年4月30日18时止,投保时双方未约定免责条款。2015年6月2日,因镇江出现强降雨天气,车辆在江苏大学校内行驶过程中熄火。现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拒绝定损理赔。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辩称:1、对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事实没有异议;2、原告车辆因发动机进水后造成的发动机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款规定,因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租车费用不属于保险标的物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4、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当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支付赔款,现双方未达成协议,故被告不构成违约;5、原告主张差旅费属于原告为了自身的利益支付的成本,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于法无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海安县苏中植物园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涉案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没有明显迹象表明存在二次启动所致。2、维修费发票一张及维修合同和清单,载明为维修车辆花费180955元。3、租车合同及收条,载明因涉案车辆未及时维修,原告租赁车辆花费76800元。4、保险单一份,载明原告为涉案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发动机进水系保险公司免赔事项,与是否存在二次启动没有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对发动机维修项目不予赔偿,对其他维修费用予以认可。对证据3认为原告租车费用并非保险标的,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证据4没有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款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原告海安县苏中植物园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被告从未向原告出示过保险条款,也未向原告说明责任免除范围,故该条款免责内容对原告不生效。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供的各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日,王家先驾驶原告所有的苏F×××××行驶至镇江市江苏大学校内时,因路面积水导致熄火,发动机受损。2015年7月6日原告发函至被告公司,要求对发动机损失进行定损理赔,2016年7月8日,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复函原告,回复发动机损坏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016年7月23日,原告再次发函至被告公司,要求其五日内对发动机损失进行定损理赔。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未定损理赔后,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发动机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申请对发动机受损原因进行鉴定。2016年4月25日,本院委托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受损车辆苏F×××××小型轿车发动机进水损坏是否由二次点火造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30日出具HGS[2016]痕鉴字第0245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苏F×××××小型轿车发动机连杆断裂的直接原因系气缸进水导致连杆断裂,无明显迹象表明涉案车辆浸水熄火以后二次点火。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2016年8月5日,原告与镇江中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维修合同》一份,约定由镇江中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苏F×××××小型轿车发动机及车辆电子元器件进行维修,维修方案为先行更换发动机总成及其附件,待发动机正常工作后,再进行电子元器件的维修、检测。2016年9月8日,本院书面通知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于十五日内对原告提供的维修方案发表书面质证意见,或提供其他维修方案,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截止开庭审理时,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及其他维修意见。2016年10月8日,原告车辆维修完毕,共花费维修费180955元。另查明,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5382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审理中,本院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对免责条款如何向原告告知、说明免责条款内容,被告称对免责条款已经进行加粗、加黑予以明示,但无法说明投保过程及对原告进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海安县苏中植物园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本案的焦点问题,车辆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本案中,原告海安县苏中植物园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暴雨中驾驶,造成发动机损坏,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未能提供投保单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上述“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涉案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对原告车辆发动机损坏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车损问题,原告海安县苏中植物园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修理单位出具的修理费结算清单及发票为证,人保财险南通公司虽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发动机维修项目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未能提供替代维修方案,亦未对原告所主张车损产生合理怀疑的相反证据,故应按照实际维修价格180955元进行赔付。关于车辆停运期间的租车费用及差旅费,本案所涉纠纷的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为在保险期间内因保险事故导致的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车辆停运期间的租车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原告在投保时针对的是车辆本身价值进行投保,并未确定间接损失保险金额,差旅费亦不在车损险的保险范围内。故原告主张租车费、差旅费等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安县苏中植物园开发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80955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6元、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海安县苏中植物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9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周 伟代理审判员 胡绪美人民陪审员 张珍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齐俊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