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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2民初46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李国柱与胡晓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柱,胡晓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4693号原告:李国柱,男,1961年3月14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鹏,男,1989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荥阳市。系原告之子。被告:胡晓斌,男,1983年3月9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原告李国柱与被告胡晓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晓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日,由朱广参作为保证人,被告胡晓斌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18‰,并由被告胡晓斌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双方形成纠纷。被告胡晓斌未进行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由朱广参作为保证人,被告胡晓斌与原告李国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胡晓斌借原告李国柱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月利率18‰,每月19日前支付利息,如不能按时付息,每天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后,被告胡晓斌支付了原告一个月借款利息,下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被告未予偿还,双方形成纠纷。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朱广参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胡晓斌借原告款10万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条、收条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后,被告不按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且借款到期后,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总额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朱广参的起诉,系其对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晓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国柱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至还款日按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原告李国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胡晓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书伟审判员  侯延晖审判员  赵丽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紫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