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322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李茂坤与邓万平、新疆苏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坤,邓万平,新疆苏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4322民初930号原告:李茂坤,男,1967年4月出生,汉族,住新疆阿勒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娟(系原告李茂坤侄女),女,1983年9月出生,住新疆阿勒泰市。被告:邓万平,男,1972年2月出生,汉族,住新疆福海县。被告:新疆苏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法定代表人:何永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雪冰,男,1974年9月出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新疆福海县。原告李茂秦与被告邓万平、新疆苏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茂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娟,被告邓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茂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6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邓万平挂靠于被告苏泰公司从事建筑施工。2013年3月17日邓万平将其承包的富蕴县人民北路欣城安居小区建设工程施工时租赁原告机械设备。工程已于2015年完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仍拖欠原告机械租赁费60万元未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邓万平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欠条,但至今未付。邓万平辩称,对欠原告机械租赁费异议,但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因此不能给付租赁费。苏泰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茂坤与被告邓万平于2013年3月17日签订房屋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位于富蕴县欣城小区2、4、6、8号共4栋商品楼的劳务、建筑机械、工具、模具、附材项目分包给原告。建筑面积为18200㎡,工程款为350元/㎡,其中劳务费250元/㎡,建筑机械、工具、模具、附材为100元/㎡,共计6370000元。被告邓万平以被告苏泰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原告完成工程施工,该工程已交付使用。2016年6月28日邓万平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欠李茂坤劳务费25万元的欠条,但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确认。原告李茂坤与被告邓万平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因原告李茂坤与被告邓万平均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故该合同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工程价款参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邓万平于2016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其25万元劳务费的欠条,证明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被告邓万平认可工程已交付使用。综上所述,邓万平挂靠苏泰公司进行工程施工,邓万平与苏泰公司应向原告李茂坤连带给付劳务费25万元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万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茂坤劳务费25万元及利息,被告新疆苏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邓万平新疆苏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郑见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卢瑶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