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7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台前县某某某某某某中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台前县某某某某某某中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民初1628号原告李某某,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被告台前县某某某某某某中学,住所地,台前县打渔陈镇后柴村北。法定代表人:赵永辉,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宋益夏,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台前县某某某某某某中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台前县某某某某某某中学的法定代表人赵永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益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自2008年起在被告院内居住,居住期间原告出资自建了南屋和东厂棚,硬化了路面,装修了北屋。2016年8月,被告通知原告,因学校统一规划建设要求原告拆除自建房屋及厂棚。被告对原告房屋、东厂棚等设施的市场价值进行了委托评估,评估价值为23345元,但被告拒不按此净值予以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拆除损失2334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台前县某某某某某某中学辩称,被告诉称的情况属实,同意按评估意见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自2008年起在被告台前县某某某某某某中学居住。居住期间,原告李某某自行出资建筑南屋和东厂棚,对路面进行了硬化,并装修了北屋。2016年8月,被告通知原告,拆除自建房屋及厂棚,并对原告房屋、东厂棚等设施的市场价值进行了委托评估,评估价值为23345元,但被告不予赔偿,原告诉至法院,双方形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交的一份评估报告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被告台前县某某某某某某中学因学校统一规划建设,要求原告李某某将其自修自建房屋予以拆除,并经评估认定原告所自修自建房屋价值为23345元,被告要求原告拆除自修自建房屋给原告的财产造成了损害,应予赔偿,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前县某某某某某某中学赔偿原告李某某财产损失233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92元,由被告台前县某某某某某某中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白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