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刑终2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黄茂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218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水。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水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粤0306刑初48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16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水与举报人梁某甲联系,谈好要卖给举报人梁某甲毒品,并约定交易地点是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xx连锁店右侧小巷。当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水如约赶到交易地点,将1小包冰毒卖给梁某甲,收取了200元人民币,随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从黄某水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以及手机1部,从梁某甲身上缴获毒品1包。经鉴定,上述毒品重0.6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水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具有累犯从重、认罪从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水上诉提出:其是被老乡利用帮他送东西并代收了200元,其不知道里面是毒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水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黄某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黄某水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黄某水辩称受人指使前来送东西仅有其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上诉人黄某水又在毒品交易现场被人赃并获,购毒人梁某甲明确指认上诉人黄某水就是与其联系并向其贩卖毒品的“林哥”,结合上诉人又系吸毒人员,亦应对毒品有一定的认知,故其上诉提出是被老乡利用,不知道里面有毒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黄某水犯罪的事实和各量刑情节,对其决定刑罚适当,上诉人黄某水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文 芳代理审判员 张 薇代理审判员 江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磊(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