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6105、16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深圳现代富博科技有限公司与张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现代富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6105、16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现代富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梅龙大道198号卫东龙商务大厦B栋811房。法定代表人:张春燕,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辉,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路,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16105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第16106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强,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绥化市。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巧君,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现代富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鹏、马强劳动争议纠纷二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9365、9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富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法规的保护。针对双方主张,本院总结二审争议焦点并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被上诉人张鹏、马强的工资标准问题。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富博公司提交了被上诉人的社保清单,认为应以社保缴费基数作为认定工资的依据;被上诉人则提交了富博公司总经理石亮每月固定向被上诉人张鹏支付15000元、向被上诉人马强支付10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主张上述转账款系其每月工资。本院认为,在富博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银行转账款系用于其他用途,亦未提交相应工资支付凭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提出的富博公司总经理石亮每月转账款系其工资的主张更具可信性。原审对被上诉人工资标准的分析和认定,有事实依据,合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关于2015年10月份工资问题。富博公司与被上诉人对该月工资尚未发放的事实无异议,原审根据其确认的工资标准,认定富博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10月份工资,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三、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成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自实际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能在上述期间签订劳动合同的,则应自实际用工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富博公司未与被上诉人张鹏、马强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应向被上诉人张鹏、马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审认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计算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四、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富博公司与被上诉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离职原因,在此情形下,可视为富博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富博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富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每案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现代富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庄 齐 明审判员 唐 林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珊(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