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10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胡炜林与东莞市凤岗国润百货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炜林,东莞市凤岗国润百货商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3民初10549号原告胡炜林,男,汉族,1986年1月24日出生,住所地为湖南省汝城县。被告东莞市凤岗国润百货商场,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塘沥村金凤凰工业区农贸市场侧。经营者冯凌玲。委托代理人张运先,男,汉族,1976年12月12日出生,住所地为广东省兴宁市。委托代理人林立华,男,汉族,1984年11月14日出生,住所地为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原告胡炜林诉被告东莞市凤岗国润百货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胡炜林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炜林申请撤回对被告东莞市凤岗国润百货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胡炜林的撤诉申请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胡炜林撤回对被告东莞市凤岗国润百货商场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因原告胡炜林撤诉,由原告胡炜林负担。代理审判员 周知秋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嘉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