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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81民初19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1907号原告: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华。被告:杜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高贤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华,被告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年××月,经人介绍和被告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杜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杜某丙。因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各异,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对原告经常无端猜疑,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特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杜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杜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杜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某与杜某甲于××××年××月经人介绍和被告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杜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杜某丙。原、被告曾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结婚并生育子女,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共同持家,原告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杜某甲离婚,但原告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贤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宪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