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民初054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隆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惠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隆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惠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11民初05417号之一原告辽宁隆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海成。委托代理人程相。被告张惠兰,女。原告辽宁隆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惠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文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洪敏(主审)、人民陪审员肖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隆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相、被告张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档口租赁协议,腾退沈阳国际展览中心W3馆10号27平方米档口,并支付场地租赁费10万元。本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现案涉档口经营兴盛泉超市,超市经营者亦非本案被告,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宁隆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退回原告辽宁隆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文平代理审判员 王洪敏人民陪审员 肖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雪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