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11行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郭炎龙与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X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炎龙,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411行初126号原告郭炎龙,男,199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贯营,叶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X。法定代表人陈光明,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柯,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炎龙因认为被告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炎龙的委托代理人王贯营,被告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副局长周春迎及委托代理人王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炎龙诉称,2014年平顶山市运输局下发了平交(2014)68号文件《关于对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原五车队家属院进行旧房改造的请示报告》,因原告处十八户危房已拆除,为了尽快解决十八户住房问题,就在拆去旧房的原处建设新房,妥善解决其安置问题。原告也多次找有关部门请示,具体主管部门都同意解决问题,市委主管领导也签了字,可就在找被告签字的时候,他们以各种理由不批。旧房是危房,已经拆去,多数群众没有住处,只能租房居住,急需建房。为了尽快解决十八户住房和社会稳定,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依法起诉。被告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是一个建设规划管理机构,而原告所建房产是危房拆去,重建的房子,是为群众解决困难而不是在别的地方征地,而是在原有的基础上建设。从这一点看,被告就应该履行自己的职责,批准快建,为人民服务,使十八户群众早日住上自己的新房。而被告不作为、不履行自己的职责,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给原告办理规划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9月9日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关于危旧房改造规划的申请;2、2014年4月3日平顶山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对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原五车队家属院危房进行改造的请示;3、2014年1月10日平顶山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对《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关于对原五队家属院危房进行改造的请示》的批复;4、2013年11月6日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关于对原五队家属院危房进行改造的请示;5、2013年11月1日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家属院危房进行改造的请示;6、2013年18户旧房改建申请书;7、1989年10月15日建房证明书;8、1989年10月15日的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法人资格证明书;9、1990年的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及产权审核记录;10、2014年4月原五车队家属院危房改造的请示;11、2014年4月娄秘书长关于危房改造的批示;12、2014年8月12日市规划局湛河分局报告;1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辩称,被告不存在不作为的行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三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进行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书;(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或者相关文件;(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五)依照规定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对于符合申请办理条件的答辩人应当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上述法律规定办理规划许可时应当提供的各项材料,故被告不存在不作为的行为。另外,原告称曾于2014年向被告递交过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规划手续。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市政府的递交了一份报告(平规文(2014)421号),针对原告提出的危旧房改造规划问题向市政府请示,建议市政府主持召开协调会,组织市交通局、湛河区政府、住建局、国土局、规划局和房产局等相关单位,共同研究解决市汽车运输公司原五车队家属院危房改造问题。市政府收到报告后多次组织上述部门对涉案问题召开会议,被告也曾明确告知原告其所申请的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因占地面积太小,容积密度过大等原因,不符合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的条件。原告称其于2016年3月28日再次向被告递交了关于危旧房改造规划的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但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提交的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平规文(2014)421号文件。以上证据,已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认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炎龙原住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原五车队位于本市南环路的家属院,现该家属院内的十八户危房已拆除。为解决住房问题,原告称其于2016年3月28日向被告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递交了关于危旧房改造规划的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规划手续。原告未提交2016年3月28日向被告递交申请的书面证据。被告称没有收到原告递交的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原告郭炎龙没有提供其于2016年3月28日向被告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提出申请的证据,故原告郭炎龙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炎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炎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甄松淼审判员 王丽香审判员 薛秋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 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