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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18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吕艳娜与王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艳娜,王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870号原告:吕艳娜,女,195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晓晗,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毅,男,1984年12月23日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吕艳娜与被告王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艳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毅经本院传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艳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5年12月28日(立案日)的房屋租金4550元(3500元/月/30日*39日);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腾交涉案房屋;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至实际腾房之日的房屋占用费(按每月3500元计算);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于天津市××马路与城厢××交口东北侧××大厦××号房屋,租赁期限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月租金为3500元,按季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1月19日支付第二季度的租金,但被告至今未付。依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不按约定支付租金达7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已于2015年11月27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房地证、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述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查明下列事实:2015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于天津市××马路与城厢××交口东北侧××大厦××号房屋,租赁期限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月租金为3500元,按季支付,每季度租金分别于2015年8月19日支付,2015年11月19日支付,2016年2月19日支付,2016年5月19日支付。另约定,被告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七日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涉案房屋,被告仅给付租金至2015年11月19日。据此,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被告邮寄送达合同解除通知书,被退回。原告至今未收回涉案房屋,及拖欠的房屋租金,故成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垫付公告费5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定将讼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租金。被告自2015年11月20日起拖欠原告房屋租金至今未付,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欠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给付房租超过约定期限,原告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原告向被告邮寄的合同解除通知书并未送达到被告处,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之日应为起诉之日。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涉案房屋腾交原告,并向原告给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至腾房之日的房屋占用使用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吕艳娜与被告王毅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王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与城厢西路交口东北侧平祥大厦411702号房屋腾交原告吕艳娜;三、被告王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吕艳娜房屋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5年12月28日的房屋租金4550元(3500元/月/30日*39日),及以3500元/月为标准,自2015年12月29日至腾房之日至的房屋占用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吕艳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莉莉人民陪审员  王洪春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芸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