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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行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吴娟娟与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娟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5行终13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娟娟,女,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宜昌市伍家岗区。上诉人吴娟娟因诉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行初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收到吴娟娟提交的行政诉讼状,起诉人请求:一、依法确认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行政不作为;二、判决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起诉人报案事项予以立案;三、由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为:2010年,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下属的学院街派出所在起诉人不知情、不在场的情况下,未经任何法定程序,以立案调查为由强行扣押了起诉人价值几十万元的货物及柜台,起诉人多次向办案机关索要办案记录及扣押原因,至今未果;在随后的6年时间里,起诉人所居住的街道、社区和派出所的个别工作人员串通社会闲散人员,诽谤诬告起诉人,导致起诉人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上诉人就上述两项事项要求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立案调查,但其拒不履行法定职责,起诉人认为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的行政不作为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对其报案事项依法立案,该行为为依申请的行为,但起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曾向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提出过立案申请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行政机关接到了起诉人的申请,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对吴娟娟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吴娟娟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公安立案侦查申请书》、法医鉴定书、情况说明等11份证据,以此证明上诉人多次以各种方式要求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对其报案事项依法立案,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审法院没有进行任何调查就裁定不予立案,违反了上述规定。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要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起诉人必须证明其已经向行政机关提出过申请,行政机关拒不履行或者不予答复。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向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提出了立案申请且对方已经收到该申请。虽然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公安立案侦查申请书》,但该申请书是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学院街派出所所长为被申请人向宜昌市公安局提出的,且没有提供宜昌市公安局已经收到申请的证据;上诉人提供的法医鉴定书、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据亦与本案无关。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另,学院街派出所作为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的派出机构,其业务活动应当受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的指导和监督,但这种监督并不是行政法意义的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监督,而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上诉人以学院街派出所未告知其办案记录及扣押原因为由,要求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对其下属的学院街派出所立案调查,该请求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按规定不收取诉讼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玲审 判 员  曹 斌代理审判员  周铁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