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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4民初36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孙康与薛华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康,薛华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3683号原告:孙康,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龙,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薛华平,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杰,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康与被告薛华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龙、赵岩及被告薛华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孙康及被告薛华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搭建的违章建筑;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泗县丁湖镇吴圩村村民,双方各自从吴圩新区开发商处购得一套住房,且相邻。被告在房子后面违章搭建一处简易棚,南靠被告房子,西靠原告房子。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将简易棚搭靠在原告家墙上,导致在阴雨天雨水渗进原告家的墙面。原告多次找被告商量,被告却一直拖延未予排除,经过几次大雨之后,原告的墙面因为漏水越来越严重甚至导致墙面开裂,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薛华平辩称,我在自家后院搭建德昂棚并非违建,小区系乡政府开发,我的房屋是合法取得,我搭建简易棚是对自家后院空间的合理利用,并未妨害他人,即便是违建也要由政府认定,原告说法不能成立,要求无理;原告与被告家之间的山墙是共用的,被告是合理使用,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主张的损失无任何依据。被告薛华平未提交证据。原告孙康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照片四张,证明被告私自搭建简易棚,其中北侧位置在原告房屋檐口下方,会造成雨水渗进原告家的墙面。原告所举证据,系原告拍摄的涉案现场简易棚及墙面状况,被告对简易棚的位置及系被告所搭建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效力不认可,结合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康与薛华平系姻亲。孙康于2014年2月9日购买泗县丁湖镇吴圩村吴圩新区房屋(小产权)一幢,与西侧薛华平购买的房屋一幢关山。被告为了充分利用其自家屋后院子,在院子里搭建了简易棚,棚子东边缘与山墙(孙康家西墙)相邻。孙康认为该棚子紧靠其西墙,会造成雨水溅到墙体上渗透到内墙,导致其西内墙开裂。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根据。首先,原告主张被告搭建的简易棚造成其房屋西侧内墙渗水、开裂,但没有提供证据,且经本院现场勘验并未发现其内墙有上述现象发生;其次,原告主张被告搭建的简易棚对其侵权、造成其损失,亦未提交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5000元无任何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孙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谦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