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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27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徐强与王伟、范夕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伟,范夕英,王炳良,徐强,赵国娟,纪玉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27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夕英,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炳良,居民。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树平,山东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强,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守勤,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国娟,居民。原审被告:纪玉清,居民。上诉人王伟、范夕英、王炳良因与被上诉人徐强,原审被告赵国娟、纪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4)诸城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强一审诉称,2012年8月1日,赵国娟因经营需要向徐强借款600000元,纪玉清、王伟、范夕英、王炳良自愿为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赵国娟未偿还。请求判令赵国娟、纪玉清、王伟、范夕英、王炳良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60000元,共计6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赵国娟一审辩称,借款属实,但其已还款350000元,现经济困难,要求延期还款。王伟、范夕英、王炳良一审共同辩称,徐强所诉与事实不符,借款未实际交付;借条上签章时,借条上无担保条款,是徐强后来添加的,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徐强的诉求。纪玉清一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1日,赵国娟为徐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600000(万)元整(陆拾万元正)期限为一个月赵国娟2012.8.1”,赵国娟的经办人张颖在借条下添加了“我愿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责任期限两年,逾期不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人:诸城市万利达物资经销处(诸城市舜王街道钢材市场B区3排3号)诸城市创源建材经营部(舜王街道胡家楼钢材市场)诸城市龙都街道吕标钢材市场”,王伟、范夕英、赵国娟、纪玉清、王炳良及诸城市万利达物资经销处、诸城市创源建材经营部在担保条款下签名、盖章。诸城市万利达物资经销处由王伟、范夕英经营,诸城市创源建材经营部由赵国娟、纪玉清经营。同日,徐强通过银行转账向赵国娟的账户打款573000元。诉讼中,王炳良申请对借条中“我愿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责任期限两年,逾期不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与“王炳良”签名等内容的形成时间先后顺序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4年6月19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对委托鉴定的形成时间先后顺序均不能确定。2014年8月10日,王伟、王炳良再次申请对借条中“我愿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责任期限两年,逾期不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与“王炳良”、“王伟”签名的形成时间先后顺序及与借条中书写内容的形成时间先后顺序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同年12月2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对委托鉴定的形成时间先后顺序均不能确定。王炳良支付鉴定费2200元。2015年3月11日,经徐强申请,法院再次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对借条中“诸城市万利达物资经销处”的书写体与加盖于同一部位的印章的形成时间先后顺序、借条中徐强添加内容是否一次性形成进行鉴定,同年9月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借条中加盖的“诸城市万利达物资经销处”印章形成于同部位“诸城市万利达物资经销处”手写字迹之后;徐强添加的手写内容字迹老化程度接近,但不能确定具体时间间隔。徐强支付鉴定费9200元。双方当事人因还款事宜致成纠纷,徐强于2013年12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交易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徐强主张赵国娟向其借款600000元,提交了借条及银行转账交易凭证证明,赵国娟亦认可收到借款,对徐强提交的证据法院予以采信,徐强与赵国娟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务应当偿还。涉案借款约定有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徐强起诉赵国娟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赵国娟辩称已偿还借款350000元,未举证证明,徐强亦不予认可,法院不予支持。纪玉清系赵国娟之夫,其在借条上签名为借款担保,该借款发生在该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徐强主张纪玉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王伟、范夕英、王炳良辩称三人先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了单位印章,之后徐强又在借条上添加了担保条款等内容,经鉴定,徐强在借条上书写的“诸城市万利达物资经销处”在先,加盖该经销处的印章在后;徐强添加的书写内容字迹老化程度接近,据此,徐强主张的事实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王伟、范夕英、王炳良否定该事实成立,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异议成立,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王伟、范夕英、王炳良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其抗辩,法院不予支持。借条中的担保条款约定:王伟、范夕英、王炳良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限两年,徐强在担保期限内提起诉讼,要求王伟、范夕英、王炳良连带还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担保条款对于王伟、范夕英、王炳良担保的范围未作出约定,各担保人应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王伟、范夕英、王炳良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赵国娟、纪玉清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徐强提交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其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赵国娟逾期还款,依法应自逾期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截至法庭辩论终结,王伟、范夕英、王炳良共应付利息114115元(600000元×6%÷365×1157),徐强在本案中主张利息6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纪玉清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赵国娟、纪玉清偿还徐强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0元,本息共计66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王伟、范夕英、王炳良对判项(一)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王伟、范夕英、王炳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国娟、纪玉清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财产保全费3820元,共计14220元,由赵国娟、纪玉清、王伟、范夕英、王炳良负担;司法鉴定费11400元,由赵国娟、纪玉清、王伟、范夕英、王炳良负担。上诉人王伟、范夕英、王炳良均不服一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涉案借款的数额错误,依据一审查明的借款实际履行数额应为573000元;2、原审认定担保期间为两年的证据不足;3、被上诉人非法开走上诉人个人车辆,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徐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赵国娟、纪玉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是涉案借款数额问题;二是上诉人应否承担涉案担保责任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借款人赵国娟一审中陈述涉案借款属实,上诉人一审中亦未对借款数额提出异议,原审依据涉案借条、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涉案借款数额为60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借款数额为573000元,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中,三上诉人对其在借条中的签名及捺手印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担保人的身份亦未提出异议,虽三上诉人对担保条款内容书写时间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足以证明其异议的成立,原审依据涉案借条、鉴定结论,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涉案担保条款成立并判决三上诉人依法承担涉案担保责任并无不当。三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涉案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上诉人要求对相关内容重新进行鉴定,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提出书面申请,视为对该项诉讼权利的放弃。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因开走其所有车辆造成损失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上诉人王伟、范夕英、王炳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代理审判员  柏道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迦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