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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刑更7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罪犯朱清敏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清敏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7155号罪犯朱清敏,男,汉族,初中文化,1981年5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现在江苏省金陵监狱服刑。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2010)沭刑初字第04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清敏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刑期至2019年9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朱清敏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0)宿中刑终字第9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2年7月30日、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2)宁刑执字第6914号、(2013)宁刑执字第11653号刑事裁定,共对罪犯朱清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2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金陵监狱于2016年9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金陵监狱以罪犯朱清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朱清敏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三次监狱表扬。该犯在服刑期间已经履行全部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罪犯履行财产义务情况核查表、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沭阳县)(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清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清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11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 红审判员 何立龙审判员 郭正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