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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5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郑军与天津港盛时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恒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港盛时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军,天津恒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5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港盛时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工业区丽港园14号。法定代表人;张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萌,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军,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塘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香,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恒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城厢中路与南城街交口西南侧盛津园9-403号。法定代表人;刘宝亮,总经理。上诉人天津港盛时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军、天津恒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2民初4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港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萌,被上诉人郑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恒田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港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利息由恒田公司负担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上诉人把整个大楼卖给了恒田公司,恒田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署合同并收取款项,由于恒田公司的原因造成损失和违约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郑军辩称:通过生效判决确认恒田公司承担返还责任及利息,同时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是生效判决的一个延续。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恒田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郑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6月28日逾期还款的已付款利息554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和二被告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津南区人民法院以(2015)南民二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解除原告和被告恒田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的盛港科技大厦1-813、824号两份商品房的两份房屋预定合同。2、被告天津恒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军已交纳的购房款、契税等费用共计844894元,被告天津港盛时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天津恒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军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5月25日已付款利息37840.7元,被告天津港盛时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被告港盛公司就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津02民终2597号终审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港盛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按照判决书履行了给付款项的义务。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已付款利息过高。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被告港盛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才向原告履行返还购房款项的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支付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6月28日逾期还款的已付款利息。根据前期判决认定的责任,被告恒田公司应支付原告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6月28日逾期还款的已付款利息45577.91元,被告港盛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主张上述期间的逾期还款已付款利息55416元,数额过高,不予全部支持。被告恒田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恒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军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6月28日逾期还款的已付款利息45577.91元,被告天津港盛时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93元,由原告负担105元,二被告负担488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曾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经诉讼解决,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上诉人对返还房款及支付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从该判决给付利息的截止日期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再次产生利息损失,上诉人对此仍应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确认利息给付标准亦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9元,由上诉人天津港盛时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军审 判 员  王珊代理审判员  孙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穆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