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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商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与王杰、任文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王杰,任文全,王锦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商初字第142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头路97号。负责人:张义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娟,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该行员工。被告:王杰,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任文全,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王锦庆,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下简称工行市中支行)诉被告王杰、任文全、王锦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伟、潘文娟,被告任文全参加诉讼,被告王杰、王锦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市中支行诉称,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杰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办理个人助业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贷款用途为经营,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任文全、王锦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贷款金额一次性划入被告王杰受托支付枣庄市盛嘉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2014年7月1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0月12日,被告已连续逾期15个月未归还贷款本息,积欠贷款本金30万元,积欠利息46999.81元,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杰偿还银行借款本金30万元,积欠利息46999.81元(利息截止至2015年10月22日),及从2015年10月22日以后到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利息详见利息清单);2、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文全辩称,我和王杰是同学关系,此笔贷款与我无关,王杰与银行签订的合同我没有见到也没有签字,不是我本人签字和纳印,而且我的材料系王杰盗用。本人申请鉴定合同中的签字和纳印。被告王杰、王锦庆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二、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及借款人、担保人的收入证明及银行的核保书及担保承诺书及不可撤销担保书;三、借款凭证一份;四、委托支付协议及提款通知书;五、还款利息明细;六、从贷款之日到现在的利息清单。被告任文全质证认为:一、身份证没有异议;户籍证明有异议,是原告伪造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借款时候已经已婚;二、借款合同我本人没有见过,不是我签字、纳印,申请法院重新鉴定;担保承诺书、不可撤销担保承诺书不是我签字、纳印,除了收入证明是我提供的;三-六、不发表质证意见,与我无关。经任文全申请对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本人的签名和捺印进行鉴定,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6]痕鉴字第34号、文鉴字第136号文件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送检的2013年7月5日不可撤销的担保书、担保承诺书及2013年7月17日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的“任文全”的签名上指引不是任文全本人捺印、“任文全签名与提供的任文全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告及被告任文全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王杰、王锦庆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7日,原告工行市中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王杰(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保证人处署名“王锦庆、任文全”,合同约定被告王杰向原告借款3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土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发放至枣庄市盛嘉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贷款利息系实际发放日其计算。借款人按照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偿还贷款本息。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18日,原告向指定账户发放贷款30万元,执行年利率7.8%。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杰未能按约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0月2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46999.81元未还。另查明,不可撤销的担保书、担保承诺书及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的“任文全”的签名上指引不是任文全本人捺印、“任文全”签名与提供的任文全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市中支行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按约将借款划入借款合同指定的银行账户,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杰即负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杰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不可撤销的担保书、担保承诺书中署名“任文全”和指印不是其本人签字和捺印,故对任文全没有约束力,被告任文全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任文全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王锦庆作为连带保证人,提供的是连带责任担保,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就负有无条件的及时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王杰、王锦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杰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0月22日利息为46999.81元,自2015年10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锦庆对上述款项的给付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清偿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王杰追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5元,由被告王杰、王锦庆负担;鉴定费840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园园人民陪审员  张敬彬人民陪审员  冯相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