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2民初80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陈建华与东莞市正旭新能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华,东莞市正旭新能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七条,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8089号原告:陈建华,男,汉族,1967年6月24日出生,重庆市合川市人,住重庆市合川市,被告:东莞市正旭新能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李屋第六工业区兴发南路西一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792147304。法定代表人:陈帅荣。委托代理人:纵卫东,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华与被告东莞市正旭新能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陈建华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结果,于2016年7月1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植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华,被告正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纵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庭后调解十五天,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华诉称:陈建华于2012年9月1日入职正旭公司,负责技术部维修、测试工作,月工资2800元,正旭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将陈建华开除。正旭公司与陈建华签订协议书为霸王条款,且内容为正旭公司单方编造,陈建华如不签订协议书,正旭公司不同意结算工资,陈建华为结算工资而与正旭公司签订协议书。陈建华因不服仲裁裁决结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正旭公司支付陈建华:1.支付陈建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1736元;2.支付陈建华代通知金3967元;3.支付陈建华克扣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以及加班费差额26841元;4.支付陈建华克扣差额赔偿金1341元;5.购买陈建华2012年9月1日至2016年4月21日社保;6.购买陈建华2012年9月1日至2016年4月21日住房公积金。被告正旭公司辩称:1.正旭公司与陈建华之间的劳动关系是通过双方协商解除的,非单方解除,也非正旭公司非法解除的,故陈建华要求正旭公司的赔偿以及补偿没有事实依据;2.正旭公司与陈建华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双方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双方对正旭公司需要对陈建华的补偿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并在协议书载明除协议补偿数额,其他的均予以放弃,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纠纷;3.该协议书签订后,正旭公司已经按照协议书将补偿款支付陈建华,且陈建华也对上述款项予以签收,即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正旭公司与陈建华之间不存在劳动以及经济纠纷。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陈建华于2012年9月1日入职正旭公司,担任技术部技术工。二、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正旭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与陈建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三、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2016年4月21日,双方签订《公司辞退职工经济补偿协议书》,协议中约定自2016年4月22日起正旭公司解除与陈建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正旭公司支付陈建华经济补偿金合计5600元,双方不再存在任何劳动和经济纠纷。陈建华确认协议书上的签名和指纹均属于其本人,并领取了相应的款项,但主张该协议属于“霸王条款”,应予以撤销。正旭公司主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未强迫陈建华签字,该协议合法有效。四、其它需要说明的情况:正旭公司未为陈建华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住房公积金。五、劳动仲裁申诉请求及裁决结果:陈建华于2016年5月18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以下简称“长安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正旭公司:1.支付陈建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1736元;2.支付陈建华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的代通知金3967元;3.支付陈建华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加班费差额26841元;4.支付陈建华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克扣加班费差额赔偿金6710元;5.补买陈建华2012年9月1日至2016年4月21日的社保;6.支付陈建华2012年9月1日至2016年4月21日的住房公积金。长安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书,裁令:1.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2.驳回陈建华在申诉中提出的所有请求。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资条、协议书、费用报销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原、被告对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未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公司辞退职工经济补偿金协议书》的效力应该如何认定;2.如协议书有效,陈建华是否还能主张案涉诉讼请求,如协议书无效或存在可撤销的情形,陈建华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金额应该如何计算;3.陈建华主张的住房公积金以及补缴社保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畴,能否在本案中处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对《公司辞退职工经济补偿金协议书》予以确认,陈建华虽主张其为结算工资迫不得已而签订,但陈建华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订立协议时应该清楚其基于劳动合同产生的各项权利,但陈建华仍然决定签订《公司辞退职工经济补偿协议书》,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案涉《公司辞退职工经济补偿金协议书》依法有效,协议书中的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前述认定,案涉《公司辞退职工经济补偿协议书》依法有效,根据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自2016年4月22日起东莞市正旭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决定与职工陈建华解除劳动合同”,案涉劳动关系为由正旭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故对陈建华要求正旭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17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案涉协议书第五条约定“除上述所列事项外,在各种履行完相应义务后,双方不再存在任何劳动和经济纠纷”,因正旭公司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故陈建华要求正旭公司支付代通知金3967元、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加班费以及加班费差额26841元、克扣加班费差额赔偿金13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陈建华要求正旭公司为其补缴社保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陈建华理应向所辖的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税务机关提请,故对陈建华要求正旭公司为其补缴社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七条、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建华与被告东莞市正旭新能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解除;二、驳回原告陈建华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陈建华负担。原告陈建华于起诉时申请免交,本院予以准许。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植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淑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