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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3民初18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王杰、管红梅等与安徽省阜阳市粮油进出口公司、陆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管红梅,闫俊凤,张炳涛,安徽省阜阳市粮油进出口公司,陆群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03民初1870号原告:王杰,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管红梅,女,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闫俊凤,女,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炳涛,男,194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安徽省阜阳市粮油进出口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龙,该公司经理。被告:陆群,女。原告王杰、管红梅、闫俊凤、张炳涛与被告安徽省阜阳市粮油进出口公司、陆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郝芝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王杰、管红梅、闫俊凤、张炳涛诉称:其四人是原阜阳外贸筛选厂职工,该厂几经名称变更,最后变更为阜阳市外贸粮油果菜公司,由于其所在的企业经营不善,后交由安徽省阜阳市粮油进出口公司托管。1999年9月,安徽省阜阳市粮油进出口公司申请阜阳市外贸粮油果菜公司破产还债,王永龙任破产清算组副长,陆群为清算组工作人员。阜阳市外贸粮油果菜公司破产时有两处房地产,破产时仅对位于颍州区南二环路的新厂财产进行了清算,被政府收购,而位于颍东区向阳北路的老厂财产未进行处置。2003年12月30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二被告恶意串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阜阳市外贸粮油果菜公司位于颍东区向阳北路的老厂的房产出租给安徽省阜阳市粮油进出口公司,该租金既没有用于特困企业职工,也没有捐助社会公益事业。陆群是安徽省阜阳市粮油进出口公司的职工,其无权代表阜阳市外贸粮油果菜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经审查:阜阳市外贸粮油果菜公司是从原安徽省阜阳地区外贸筛选厂、阜阳市外贸筛选厂、阜阳市外贸粮油果菜分公司等单位逐渐变更而来。该公司位于安徽省阜阳市向阳北路西侧。由于阜阳市外贸粮油果菜公司经营不善,后交由安徽省阜阳市粮油进出口公司托管。1999年5月,经批准该公司被申请破产还债。2003年12月30日,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终结阜阳市外贸粮油果菜公司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予清偿。该破产清算组被宣布于2004年5月10日撤销。位于阜阳市向阳北路的库房,经安徽正城会计师事务所评估,评估值为零。该库房土地经清算组研究决定、主管局同意,阜阳市人民政府认可,交还安徽省阜阳市粮油进出口公司使用。2004年11月16日,阜阳市外贸筛选厂与安徽省阜阳市粮油进出口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阜阳市向阳路113号房屋租赁给安徽省阜阳市粮油进出口公司,租赁期限三年,自2004年12月1日至2007年12月1日,每月租金480元。合同分别加盖有两公司印章,并署有陆群、王永龙签名。本院认为: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四原告虽曾是阜阳地区外贸筛选厂或者阜阳市外贸粮油果菜公司等单位的职工,但阜阳市外贸粮油果菜公司已经破产终结,对破产公司员工安置及破产财产已经作出相应处理,位于阜阳市颍东区向阳路的案涉房产已经交由安徽省阜阳市粮油进出口公司管理使用,破产清算组也被撤销,阜阳市外贸粮油果菜公司已经注销。因此,四原告与本案亦无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杰、管红梅、闫俊凤、张炳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退回原告王杰、管红梅、闫俊凤、张炳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芝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