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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8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朱冠球、营文莉等与毛立元、常州南缆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冠球,营文莉,毛立元,常州南缆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8386号原告:朱冠球,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原告:营文莉,女,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志,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立元,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砀山县。被告:常州南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法定代表人:颜建忠,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主要负责人:蒋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跃,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冠球、营文莉与被告毛立元、被告常州南缆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冠球、营文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志、被告毛立元、被告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冠球、营文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朱冠球医疗费6578.4元、护理费1461.6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80元、误工费1540元,合计10700元;2、赔偿原告营文莉医疗费8336.1元、护理费1357.2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260元、误工费1430元,合计12163.3元;3、赔偿两原告因朱妍馨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5437.3元、护理费208.8元、营养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40元、丧葬费25447元、死亡赔偿金53872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649973.1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17时许,被告毛立元驾驶苏D×××××号/苏D×××××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宿州市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赵家庄路段,与前方由原告朱冠球驾驶的皖L×××××号轿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皖L×××××号轿车乘坐人朱冠球、营文莉、朱妍婷、朱妍馨等人不同程度受伤、朱妍馨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毛立元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冠球被送至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救治,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6578.4元,营文莉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8336.1元、朱妍婷花费医疗费110元。原告的损失至今未能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毛立元、被告常州南缆运输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部分赔偿数额及标准无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诉讼费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17时,被告毛立元驾驶苏D×××××号/苏D×××××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宿州市北三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赵家庄路段,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由原告朱冠球驾驶的皖L×××××号轿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原告朱冠球及轿车乘坐人营文莉、朱妍馨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毛立元负全部责任,原告朱冠球、营文莉及朱妍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冠球、营文莉、朱妍馨被送至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救治,其中原告朱冠球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6578.63元,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神经”。原告营文莉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8336.11元,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朱妍馨花费医疗费5437.29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原告朱冠球、营文莉系夫妻关系,朱妍婷系两原告之女,生于2016年1月25日。两原告均系农业户籍,但其户籍所在地的土地已于2013年被全部征用,现为失地农民。被告常州南缆运输有限公司系苏D×××××号/苏D×××××号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毛立元系该公司雇员,事故发生时系从执行工作任务。苏D×××××号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毛立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为求得原告的谅解,支付给原告补偿款6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毛立元负全部责任,原告朱冠球、营文莉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正确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被告常州南缆运输有限公司系被告毛立元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毛立元不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及朱妍馨均为失地农民,应当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参照《安徽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原告朱冠球的损失为医疗费6578.63元、护理费1461.6元(104.4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天×14天)、营养费420元(30/天×14天)、误工费1033.2元(73.8/天×14天)、交通费280元(20/天×14天)合计10193.43元。原告营文莉的损失为医疗费8336.11元、护理费1357.2元(104.4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天×13天)、营养费390元(30/天×13天)、误工费959.4元(73.8/天×13天)、交通费260元(20/天×13天)合计11692.71元。朱妍馨的损失为医疗费5437.29元、丧葬费25447元、死亡赔偿金538720元(26936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合计619604.29元。上述三人损失共计641430.43元。因苏D×××××号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521430.43元,故由被告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朱妍婷与该起事故无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立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为求得原告的谅解支付给两原告的补偿款60000元,不应视为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冠球、营文莉经济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冠球、营文莉经济损失521430.43元;二、驳回原告朱冠球、营文莉对被告毛立元、被告常州南缆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朱妍婷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朱冠球、营文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1350元,被告常州南缆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琳二O一六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昌 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服务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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