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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民申1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薛松山、薛延峰与王定一、陕西华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汽车客运总公司、西安市长安区交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西沣路车队合伙企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薛松山,薛延峰,王定一,陕西华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汽车客运总公司,西安市长安区交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西沣路车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民申12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松山。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延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荣。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定一。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江,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华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新勃。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市汽车客运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拉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乐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交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西沣路车队。代表人:何卫东,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薛松山、薛延峰因与被申请人王定一、陕西华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西安市汽车客运总公司、西安市长安区交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西沣路车队(以下简称西沣路车队)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2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薛松山、薛延峰申请再审称,其作为公司的实际股东,根据法律规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有权查阅公司相关账务。根据证据规则,关于分红的证据应该由被申请人提供,如果被申请人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本案也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2420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判令:1、第二、三、四被申请人分别交出2011年4月至2015年11月的月分红财务清单;2、被申请人王定一、华龙公司给付2011年3月至2015年10月底少分的分红款和油补款203554.10元;3、2015年11月以后的分红款及油补金由二申请人直接在被申请人华龙公司结算并领取。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王定一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不是被申请人公司的股东,无权查阅公司的会计帐簿。且该案经(2012)长民初字第001196号民事调解处理,调解书已生效,具有法律效力,是申请人对投资收益数额不认可才导致(2012)长民初字第001196号民事调解书未能履行。本案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申请人再次起诉属无理缠诉。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被申请人华龙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不是华龙公司的股东,不同意申请人要求华龙公司公开财务清单和直接到华龙公司结算的请求,诉讼费用也不应由华龙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再审申请。被申请人西安市汽车客运总公司提交意见称,其与申请人没有投资关系,故申请人无权查阅西安市汽车客运总公司帐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再审申请人薛松山、薛延峰主张查阅华龙公司、西安市汽车客运总公司、西沣路车队的财务清单的问题。因申请人是通过王定一向华龙公司投资,其并非华龙公司真正意义上的股东,也不是西安市汽车客运总公司、西沣路车队真正意义上的股东,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审未支持其该项请求处理正确。(二)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王定一、华龙公司给付2011年3月至2015年10月底少分的分红款和油补款203554.10元的问题,因申请人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由于申请人并非华龙公司真正意义上的股东,华龙公司也不同意申请人直接到公司领取款项,原审未支持申请人要求2015年11月以后的分红款及油补金由二申请人直接在被申请人华龙公司结算并领取的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薛松山、薛延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小敏代理审判员  涂道勇代理审判员  罗红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