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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民初2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夏鹏飞与乐奇、周佳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夏鹏飞,乐奇,周佳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2798号原告夏鹏飞,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狄,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奇,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周佳燕,女,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夏鹏飞与被告乐奇、周佳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夏鹏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狄、被告乐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佳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14年11月,被告乐奇因石料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30000元,承诺待资金回笼后立即归还。之后被告乐奇未按约定履行和案外人庄舟立签订的《石料供应合同》,原告为此要求被告乐奇立即归还130000元借款,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予归还。两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结婚,于2015年2月6日协议离婚。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乐奇辩称���被告乐奇向原告借款时间为2015年2月底、3月初,两被告已经离婚,借款与被告周佳燕无关。被告周佳燕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周佳燕对借款不知情,更没有使用借款;被告周佳燕事后了解到借款发生在2015年2月底、3月初,此时两被告已经离婚。因此,被告周佳燕不负偿还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为借款发生的时间,原告为此提供了取款记录,被告乐奇认为借款发生在2015年2月底、3月初,取款与其无关,被告周佳燕认为取款记录不能证明该时间被告乐奇向原告借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借款为现金交付,原告未能提供借条等直接证明借款发生时间的证据,仅凭原告提供的取款记录不足以证明借款发生在该时间段,故对原告认为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乐奇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乐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乐奇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乐奇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6%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乐奇所负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佳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乐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夏鹏飞借款130000元,并按年6%支付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归还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夏鹏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乐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青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赵哲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