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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3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高春燕诉与新锦化机械葫芦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春燕,新锦化机械葫芦岛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3民初467号原告高春燕,女,住葫芦岛市。被告新锦化机械葫芦岛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法定代表人费春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忠奇,男,住葫芦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万强,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春燕诉被告新锦化机械葫芦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春燕、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奇、佟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从汽轮动力有限公司跳槽到被告处工作,从事质检员工作,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4月17日、2015年4月17日、2015年10月17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于2016年4月17日到期。2016年1月29日休假期间,接到公司电话,通知终止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没有到期,原告胜任本职工作,也没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2016年2月1日原告去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按照法律规定给予相关的赔偿,同时要求公司支付原告产假期间工资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但被告拒绝。后被告又将辞退改为调岗,被告向原告下发了“员工调岗通知书及公司检查员工作分工”,将原告调岗到保洁员岗位,调岗时间从2016年2月1日开始执行,公司规定,不予保洁员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五险一金,没有法定假日及双休日,工资为日工资(每天50.00元),原告不同意调动岗位,被告在调岗两天后,即2016年2月3日,又下发“辞退通知书”,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于2016年2月4日前办理相关离职手续。被告上述行为明显是恶意的,其目的是套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掩盖其违法行为,或逼迫原告自动离职,不支付产假工资及赔偿金等。原、被告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及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此可见,调岗和降薪是对劳动合同中条款的变更,被告若调整原告的岗位、工资时,必须与原告协商一致,双方达成一致后,须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劳动合同,否则,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单方变更原告工作岗位及工资福利待遇。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员工不胜任工作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调整期工作岗位,并且可据“岗变薪变”原则调整员工工资,但用人单位拟应对“劳动者不胜任工作”负举证责任。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质检员工作,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原告不胜任本职工作,被告依此违法调岗、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赔偿金、2016年2月工资或者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工资。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月3日休产假期间,工资未支付原告工资,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怀孕流产,应享受42天产假,被告应按照规定支付原告产假期间工资。原告自2014年4月至今共加班78天,且均是周六、周日加班,应按原告工资总额每月3,000.00元计算日工资,并按日工资2倍计算加班费,被告按照每月1,500.00元为工资总额计算加班费,违反法律规定。加班票为两联单,被告留存底根,原告留存一联,原告大部分加班票已经丢失,被告应提供底根,如被告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应以原告主张的加班天数计算加班费,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一、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800.00元;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月工资或为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工资3,000.00元;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42天产假工资4,200.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补差费10,480.00元;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无需给付其经济补偿金,原告为质检员,因原告在质量检查工作中多次发生检查事故,已不能胜任质检员工作,2016年2月1日,被告根据实际情况将原告从质检员岗位调整到车间保洁员岗位,但原告拒绝到新的岗位工作,但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安排,并且辱骂领导,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相关规定,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按照法定程序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二、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与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能兼得,经济赔偿金是因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基础上获得,支付劳动者一��月工资是建立在原告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基础之上的,前提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因此本案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与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能兼得;三、被告无需给付原告产假期间工资,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生育保险,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葫芦岛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社会保险机构已按规定给付原告生育津贴,被告无需再行给付原告产假工资;四、被告已按规定足额支付了加班费,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明确约定原告月工资为1,500.00元,按照《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告已支付加班费,因此原告要求给付加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份在被告处从事质检员工作,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17日、2015年5月27日、2015年10月19日签订了三次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5年11月下旬休产假42天,生育津贴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节假日、休息日共加班623.5个小时,被告支付加班费10,564.00元。2016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书面调整工作岗位通知,2月3日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自2016年3月1日起未到被告处上班。原告工资发至2016年1月份,原告2015年度(2015年2月份至2016年1月份)月平均工资为2,967.67元(35,612.00元/年÷12),日平均工资为16.98元(2,967.67元/月÷21.85天÷8小时)。原告应领取的加班费为21,174.06元(16.98元/小时×623.5小时×2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加班明细、员工调岗通知书、辞退通知书等证据载卷,经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本案中,被告以原告不能胜任单位质检员工作岗位为由,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发出书面调岗通知,2016年2月3日向原告发出辞退通知,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的调整岗位、辞退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则经济补偿金为8,903.01元(2,967.67元/月×1.5×2倍);第二,关于原告主张2016年2月份工资的请求,被告通知辞退原告后,原告仍继续上班至二月末,被告应支付原告二月份工资;第三,关于原告主张产假工资,因原告已经在被告处领取了生育津贴,故对原告主张产假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未给补休只支付了部分加班工资,故被告应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加班费,则原告的加班费应为21,174.06元(16.98元/小时×623.5小时×2倍),扣除被告已支付加班费10,564.00元,被告还应支付加班费10,610.0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锦化机械葫芦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高春燕支付经济补偿金8,903.01元。二、告新锦化机械葫芦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高春燕支付一个月工资2,967.67元。三、被告新锦化机械葫芦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高春燕支付加班费10,610.06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波人民陪审员  李明慧人民陪审员  张丽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