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民终7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余昌太与莫营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昌太,莫营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民终7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昌太,男,1945年4月7日生,现住平南县。委托代理人余丕高,男,1977年2月10日生,现住平南县。(系上诉人的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营初,男,1964年3月11日生,现住平南县。(正在服刑)上诉人余昌太因与被上诉人莫营初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6)桂0821民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余昌太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在争议过程中,上诉人先打被上诉人一拳并先将被上诉人嘴唇咬伤证据不足,判决上诉人对受伤致残应负60%的过错责任不妥。平南县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215刑事判决书认定的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咬伤致上诉人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证实上诉人身体受到被上诉人非法侵害致残不应承担过错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负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莫营初没有答辩意见。一审原告余昌太在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一审被告莫营初赔偿因咬伤一审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7394.4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31日16时许,被告莫营初和原告余昌太在平南县大鹏镇xxx因放牛发生纠纷。原告余昌太先打被告莫营初一拳,后二人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原告余昌太先将被告莫营初的嘴唇咬伤,被告莫营初见状也将原告余昌太的嘴唇咬伤。当日,原告余昌太即到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去医疗费9136.6元。2016年4月15日,原告余昌太的孙子余大文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余昌太因故意伤害致下唇缺损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于同月19日以贵司鉴(2016)临鉴字第94号人身伤害伤残鉴定意见书做出余昌太因故意伤害致下唇缺损3.5CM×1.0CM(缺失40%)伤残评定为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另查明,被告莫营初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现在平南监狱服刑。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对原告余昌太受伤,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原、被告为农村邻里发生纠纷,双方都未能冷静处理。原告余昌太先打被告莫营初一拳,导致矛盾加激,在扭打的过程中,又先将被告莫营初的嘴唇咬伤,造成自己也被咬成重伤的后果。因此,对原告余昌太受伤,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扭打事件中所起的作用,本院认为,原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较合情合法。二,关于原告请求所赔偿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支持的问题。被告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赔偿原告为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被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013.2元,救护车费123.4元,住院伙食费1800(100元×18天)、误工费1335元(27071元/年÷365天/年×18天)、护理费1335(27071元/年÷365天/年×18天×1人)、伤残赔偿金20425.5(7565元/年×9年×30%),上诉六项合计34032.1元。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612.84元(34032.1×40%),原告请求超过该数额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判决:被告莫营初赔偿经济损失13627.68元给原告余昌太,驳回原告余昌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余昌太称,其没有先打和咬伤被上诉人,在派出所中所作的承认上诉人先打并将被上诉人莫营初嘴唇咬伤的笔录,是派出所弄虚作假作出的,该笔录并非是当时签名的那份,系事后篡改过。但事后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上述说法。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先打被上诉人并咬伤被上诉人,有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侵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负60%的赔偿责任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维持。平南县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有罪,不影响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85元,由上诉人余昌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历南审 判 员 梁小宁代理审判员 蒋沙伶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 记 员 陈雨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