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2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袁长运、袁开运等与卓丰收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长运,袁开运,许敬,卓丰收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长运,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开运,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敬,女,77岁,住住上蔡县。系原告袁开运、袁长运母亲。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小成,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卓丰收,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上诉人袁长运、袁开运、许敬与被上诉人卓丰收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长运、袁开运及袁长运、袁开运、许敬的委托诉讼代理燕小成、被上诉人卓丰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长运、袁开运、许敬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卓丰收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事实与理由:其持有1962年上蔡县人民委员会颁布的争议宅基地的房地产所有证,卓丰收并无办理土地使用证,卓丰收在争议宅基地上建房的行为系侵权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卓丰收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袁长运、袁开运、许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原告的老宅基地与被告的宅基地相邻。2004年被告趁三原告不在家时在原告家的老宅基地上建了5间平房,三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理论未果。2015年被告在5间平房的基础上加盖了楼房及其他建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被侵占宅基地原状并返还给原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袁长运、袁开运、许敬与被告卓丰收同系和店乡芦村村民,原告许敬系原告袁开运、袁长运的母亲,原、被告所争议宅基地位于上××××号,面积为172.2平方米。1962年经上蔡县人民委员会划归给原告袁长运、袁开运的父亲袁驴管理使用,1980年被告父亲卓苟德在该片宅基建房,1988年在原、被告所在的和店乡芦村村民委员会对农村土地及宅基地双调时,调整给被告父亲卓苟德管理使用,通过调整后,被告父亲卓苟德管理使用的土地为南北长为30米,东西宽为30米,面积900平方米,该宅基地东至过道,南至大路,西至荒地,北至过道。同年7月20日对该片宅基地清查予以登记,并存档保存。2004年,被告卓丰收在该片宅基地拆除旧房,新建了11间平房,2004年被告在其房前修建下水道时,原、被告两家发生了宅基纠纷,后经上蔡县和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及上蔡县司法局和店法律服务所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制作了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内容为“2004年8月29日,双方当事人袁驴和卓丰收两家因宅基修下水道发生纠纷,经我所调查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根据土地管理法和村双调规划泊油路以北现在不属于袁驴管理。2、卓丰收管理修下水道,袁驴同意不再干涉;……”。该协议书有袁开运、卓丰收的签名及指印,调解机关上蔡县和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及上蔡县司法局和店法律服务所加盖的公章。2015年被告在原有的房屋上加盖了楼房,三原告现以被告侵占其宅基地为由提起排除妨害诉讼。另查明,1988年和店乡进行农村土地和宅基地双调后,只是由乡土管部门对调整后农民的宅基地清查后登记造表,在县、乡土管部门留档保存,因工作原因,未统一对本辖区农民所占的宅基地颁发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袁长运、袁开运与卓丰收原同属于芦村六组,1981年芦村六组分成三个小组,芦村六组实际已不存在,袁长运、袁开运属于肖哄村民组,卓丰收属肖约汗村民组。原告袁开运、袁长运与被告卓丰收宅基地权属纠纷,二原告曾向上蔡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调查处理,2005年5月30日,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以袁开运、袁长运与卓丰收不属于同一村民组,该土地权属争议应属于村组间土地所有权争议,袁开运、袁长运不具备主张权属争议的主体资格为由作出上国土(2005)29号撤销立案决定书,袁开运、袁长运对该决定书不服,向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5年8月3日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驻国土复决字(2005)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上国土(2005)29号撤销立案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宅基地,三原告虽提供了上蔡县人民委员会于1962年2月21日颁发的房地产所有证,但该片宅基地经原、被告所在的和店乡芦村村民委员会于1988年对本村农民土地及宅基地双调时,已调整给被告的父亲卓苟德管理使用,因工作原因,和店乡土管部门只是对本辖区农民双调后宅基地进行清查后登记造表,留档备存,未统一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双调后该处宅基地由也一直由被告的父亲卓苟德管理使用并建有房屋,2004年原告父亲袁驴与被告卓丰收对该处宅基地使用权产生纠纷,经上蔡县和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及上蔡县司法局和店法律服务所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争议的宅基地不再由原告父亲袁驴管理。综上可知被告卓丰收享有对该处宅基地管理使用权,其在该处宅基地原有房屋上加建楼房,是对该处宅基地使用权的正当行使。现三原告认为该处宅基地管理使用权归其所有,被告卓丰收在该处宅基地上建房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被侵占宅基地原状并返还给原告的诉求,庭审中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该处宅基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为此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长运、袁开运、许敬要求被告卓丰收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袁长运、袁开运、许敬承担。二审审理查明,袁开运、袁长运各自有宅基地居住,许敬与袁开运住址相同,袁开运、袁长运、许敬在争议宅基地上没有房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上诉状在卷为凭,足以认定。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卓丰收的建房行为是否侵犯了袁开运、袁长运、许敬的宅基地使用权。袁开运、袁长运、许敬上诉称,其持有上蔡县人民委员会于1962年2月21日向其父袁驴颁发的争议宅基地的房地产所有证,卓丰收的建房行为侵犯了其作为房地产所有权人对争议宅基地享有的使用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袁长运、袁开运、许敬与卓丰收原同属于芦村六组,1981年芦村六组分成三个小组,芦村六组实际已不存在,袁长运、袁开运属于肖哄村民组,卓丰收属肖约汗村民组。和店乡芦村村民委员会于1988年对本村农民土地及宅基地双调时,已调整给卓丰收的父亲卓苟德管理使用。2004年8月29日,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争议的柏油路以北的土地不属于袁驴管理。袁开运、袁长运各自有宅基地居住,许敬与袁开运住址相同;袁开运、袁长运、许敬在争议宅基地上没有房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争议宅基地依法属于肖约汗村民组农民集体所有,和店乡芦村村民委员会将争议宅基地分给卓丰收之父卓苟德一家管理使用系依法行使管理权。三上诉人作为肖哄村民组村民,称其对位于肖约汗村民组的争议宅基地享有所有权及使用权缺少法律依据。卓丰收自村集体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其建房行为系正当行使权利;且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争议的柏油路以北的土地不属于袁驴管理,卓丰收的建房行为不违反双方约定;袁开运、袁长运各自拥有宅基地,符合法定一户一宅的情形,其称其宅基地使用权被侵犯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袁开运、袁长运、许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袁开运、袁长运、许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审 判 员 丁 辉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