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8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福建省闽侯县闽信燃料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恒强管桩有限公司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闽侯县闽信燃料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强管桩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8民初683号原告:福建省闽侯县闽信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法定代表人:林彬,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流田,福建金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恒强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少河,总经理。原告福建省闽侯县闽信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恒强管桩有限公司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闽侯县闽信燃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流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省恒强管桩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闽侯县闽信燃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9110.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需要,自2013年5月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煤作为锅炉燃料,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煤款339110.31元,2015年1月,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财务郭幼平在原告制作的对账单上签字注明“已核对无误,郭幼萍。2015.元.6”并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了被告欠款339110.31元的事实。被告建省恒强管桩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福建省恒强管桩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核对后进行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福建省恒强管桩有限公司向原告福建省闽侯县闽信燃料有限公司采购煤,截至2015年1月2日,被告福建省恒强管桩有限公司共欠原告福建省闽侯县闽信燃料有限公司煤款339110.31元。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闽侯县闽信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恒强管桩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福建省恒强管桩有限公司欠原告福建省闽侯县闽信燃料有限公司货款339110.3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福建省恒强管桩有限公司理应还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恒强管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闽侯县闽信燃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39110.3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7元,由被告福建省恒强管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绍泉人民陪审员 谢永和人民陪审员 廖日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傅 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