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执恢9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分行与张茹海、马秀梅、高洪生、王飞、董凤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分行,张茹海,马秀梅,高洪生,王飞,董凤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103执恢96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分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代表人吴宝慈,男,职务行长。被执行人张茹海,男,1972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执行人马秀梅,女,1973年7月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执行人高洪生,男,1973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执行人王飞,男,1982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执行人董凤梅,女,1974年3月2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分行与被执行人张茹海、马秀梅、高洪生、王飞、董凤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三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茹海、马秀梅、高洪生、王飞、董凤梅已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本案应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三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国权审 判 员 孟晓江代理审判员 周海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佳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