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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民初3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汪小妹与张华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小妹,张华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3390号原告:汪小妹(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6904234125),女,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委托代理人:胡林娟,浙江良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英(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901194628),女,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新安财富城6幢1-401室。代表人:唐俊辉,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系公司员工。原告汪小妹诉被告张华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张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除了对第3、7项没有异议,对其余原告损失均有争议: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医疗费 原告主张14962.4元。被告平安建德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金额以法院审核为准,非医保扣除15%。本院认定及理由:认可医疗费为14962.4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平安建德支公司确认非医保费用为1645.8元,本院予以认可。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及依据:750元即15天×50元/天。被告平安建德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天数认可,标准30元/天。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支持750元。 3、误工费 原告主张及依据:10500元即3.5个月×3000元/月。被告平安建德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及理由:支持10500元。 4、护理费 原告主张及依据:2115元即15天×141元/天。被告平安建德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天数认可,标准100元/天。本院认定及理由:庭审中,原告自认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130元/天,支付了15天,故支持1950元。 5、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及依据:87428元即43714元/年×10%×20年。被告平安建德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定及理由:鉴定意见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经本院审核,并无不当,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支持87428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及依据:2500元。被告平安建德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及理由:结合原告伤情及被告过错程度,支持2500元。 7、车辆损失 原告主张及依据:11200元。被告平安建德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及理由:支持11200元。 被告张华英已支付 0 被告平安建德支公司已支付 0 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 14962.4元+750元+10500元+1950元+87428元+2500元+11200元=129290.4(含非医保费用1645.8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与被告张华英驾驶的闽H×××××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张华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华英负同等责任,故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害,应由被告张华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已在被告平安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法应由被告平安建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1834.2元即(14962.4元+750元-10000元)×50%+10000元+(10500元+1950元+87428元+2500元)+(11200元-2000元)×50%+200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64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小妹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121834.2元;二、驳回原告汪小妹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张华英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储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