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6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葛某与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黄公望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黄公望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黄公望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黄公望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6593号原告:葛某。法定代理人:蔡晓燕(系原告之母),女,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炳,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黄公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黄公望村。法定代表人:王忠升,主任。被告: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黄公望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黄公望村。法定代表人:王忠慧,主任。原告葛某与被告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黄公望村(以下简称黄公望村)村民委员会、黄公望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艳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公望村村民委员会、黄公望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人民币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母亲系黄公望村村民,享有该村集体土地承包权。原告母亲于2008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1月4日生育原告,原告户籍登记在黄公望村。2016年1月25日,黄公望村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形成黄公望村土地征用款分配方案。该方案第1条规定:按黄公望村分配政策横山组能享受村民待遇的户口在册人员为基数,村、支两委和村民代表讨论决定分配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14个月)计算,可分配资金符合条件每人60000元。第5条规定:出嫁女及已入户的出嫁女的子女不予分配。2016年2月,二被告向黄公望村横山组符合条件的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60000元,但以原告系出嫁女子女为由不予发放。原告认为,其户籍所在地为黄公望村,所在农户承包该村集体土地,原告理应取得与其他村民同等份额的土地补偿费。被告黄公望村村民委员会、黄公望村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母亲蔡晓燕系黄公望村村民,户籍所在地为黄公望村横山自然村高坎路2号,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承包村集体土地,原告母亲出嫁后户口一直在黄公望村未迁移。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出生,2014年11月14日申报户口时随母落户在黄公望村。因黄公望村横山组土地被征用,2016年1月25日,黄公望村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表决,形成“黄公望村土地征用款分配方案”,决定向村民发放安置补偿款人均60000元,分配时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止。根据上述分配方案第5条,原告作为出嫁女子女,不能享受款项的分配。二被告于2016年2月依据上述分配方案向符合条件的村民人均发放安置补偿款60000元,未向原告发放。本院认为:原告母亲系黄公望村村民,出嫁后户口仍在黄公望村未迁移,在该村享有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2014年11月4日出生,申报户口时随母落户在黄公望村,原告系黄公望村合法村民,在黄公望村集体土地被依法征用后,原告作为失地农户户内成员,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黄公望村于2016年1月25日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土地征用款分配方案后向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原告依法应享有均等分配该款项的权利。二被告以原告系出嫁女子女为由,未向原告发放案涉款项,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用6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黄公望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黄公望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某土地征收补偿费用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黄公望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黄公望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艳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