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民初2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王巧芬与孙孟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巧芬,孙孟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2422号原告:王巧芬,女,194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现,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孟标,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号雅宝东方国际*号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79239538C。主要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晗,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44059881K。主要负责人:郭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巧芬与被告孙孟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巧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现,被告孙孟标,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巧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8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数额为46,805.1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孙孟标驾驶豫A×××××号面包车在巩义市××郭镇××孟西家门口处倒车时,将行人原告王巧芬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孟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号面包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三责险。被告孙孟标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请求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垫付了所有的医疗费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16时许,孙孟标驾驶豫A×××××号面包车在巩义市××郭镇××孟西家门口处倒车时,将行人原告王巧芬撞倒,致王巧芬受伤。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孙孟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巧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巧芬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腰1、3椎体压缩性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6年4月19日,共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28,869.39元,门诊治疗花费1,184.30元(上述费用系被告孙孟标支付)。出院后原告到巩义市中医院检查花费28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为630(21×30)元。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7月26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伤情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检查费210元。原告伤情主要为左桡骨粉碎性骨折,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5a)误工9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的规定,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参照每日20元标准计算为1,800(90×20)元。原告由其家人一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5,073.53(30,864÷365×6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460元,根据其入院、出院、复诊等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3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10,853(10,853×10×10%)元。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巩义市××郭镇振兴铝合金厂从事卫生工作,月收入600元,其误工损失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360(600÷30×118)元。另查明:豫A×××××号面包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孙孟标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053.69元。本院认为: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孙孟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孙孟标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王巧芬的医疗费(含鉴定时的检查费)为30,263.69(28,869.39+1,184.30+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营养费为1,800元,合计32,693.69元,已经超出医疗费用赔偿余额,故紫金保险公司应赔偿王巧芬10,000元。鉴定费系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此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王巧芬的护理费为5,073.53元,交通费为300元,残疾赔偿金为10,853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2,360元,共计24,386.53元,没有超出死亡伤残赔偿余额,故紫金保险公司应在该项目下赔偿王巧芬24,386.53元。扣除交强险下已经赔偿的费用,原告还有超出部分损失22,693.69(32,693.69-10,000)元,被告孙孟标应予以赔偿,由于事故车辆还投有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下赔偿王巧芬22,693.69元。由于事故发生后,孙孟标已经支付了30,053.69元,故多支付的部分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平安保险公司不用对原告进行赔偿,紫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下赔偿原告27,026.53[10,000+24,386.53-(30053.69-22693.69)]元。孙孟标已经支付的费用可以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巧芬27,026.53元;二、驳回原告王巧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475元,原告王巧芬负担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李延娜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人民陪审员 杨芬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邵孝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