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1民初2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永刚与张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刚,张新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2452号原告:王永刚,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远,民权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新伟,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原告王永刚与被告张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秦海远、被告张新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2日资金占用期间年利息3000元,2016年8月2日至清偿之日的年利息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4日,被告张新伟有急事需要用钱,就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0天,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内容详见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绝清偿。张新伟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新伟于2015年7月24日向原告王永刚借款5万元,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王永刚诉被告张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故对原告王永刚要求被告张新伟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伟偿还原告王永刚借款5万元及利息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雨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