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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刑初100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6〕1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区朱泾镇其暂住地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乙等人用冰壶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少量甲基苯丙胺。2、2016年2月至同年3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上述住处,先后二次容留吸毒人员童某某用冰壶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少量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李某某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童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某的证言,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上海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检验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出具的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某因吸毒行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秦晓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