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民初50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郑申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郑申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505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飞龙东路288号。负责人黄震,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建永,江苏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申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诉被告郑申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闻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安银行委托代理人刘建永到庭参加诉讼,郑申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1、贷款人:平安银行。2、借款人:郑申旺。借款合同编号:平银(常州)个信额字(2013)第(RL20131209000982)号。3、贷款本金:23.2万元,已归还0元,剩余23.2万元。4、贷款期限:2016年6月3日起至2016年9月3日。5、利率:年息15.12%,逾期利率上浮为22.68%,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6、欠息情况:截止2016年9月30日结欠利息及罚息0.5046万元。7、保证人:无。8、抵押人:无。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郑申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2万元、利息、罚息0.5046万元,以及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所有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郑申旺承担。被告郑申旺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答辩。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平安银行与郑申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平安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郑申旺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平安银行要求借款人郑申旺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申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2万元、利息、罚息0.5046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以及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6元,减半收取2428元,由郑申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闻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