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行终3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陈光秀诉寿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寿阳县人民政府,郭守忠,郭丽萍,陈光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行终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寿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寿阳县朝阳街20号。法定代表人史洁,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蔺明生,寿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守忠,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寿阳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丽萍,女,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寿阳县。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芦春仙,女,195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寿阳县,系二上诉人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光秀,女,195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寿阳县。委托代理人陈广卫,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寿阳县,系陈光秀之弟。上诉人寿阳县人民政府、郭守忠、郭丽萍因陈光秀不服寿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7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寿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蔺明生,上诉人郭守忠、郭丽萍的委托代理人芦春仙,被上诉人陈光秀的委托代理人陈广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诉争的宅基地所在位置为寿阳县朝阳镇朝阳村北讲小组。2002年4月19日,陈光秀申请办理农村居民买卖房屋宅基地转让审批手续,寿阳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8月12日批准,并于同月14日给陈光秀颁发了寿集建(2004)字第7626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5年5月寿阳县人民政府依职权启动更正登记程序,同年7月1日,作出寿政决字2015(001)号《寿阳县人民政府决定书》,以陈光秀本人不属于朝阳镇朝阳村北讲小组的村民,不能购买朝阳镇朝阳村北讲小组农村宅基地,陈光秀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转让为由,注销了陈光秀的农村居民买卖房屋宅基地转让审批表。陈光秀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郭丽萍、郭守忠于2015年3月向寿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寿集建(2004)字第7626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案还在审理过程中。2016年郭丽萍、郭守忠向寿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郭丽萍、郭守忠与陈光秀签订的合同无效,该案也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寿阳县人民政府的陈述,其作出寿决字2015(001)号《寿阳县人民政府决定书》的行为属于《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的更正登记。但根据该项规定,寿阳县人民政府应当首先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才能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寿阳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只向法院提供了五份证明,并未提供其作出涉诉行政行为所经过程序的相关证据。寿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寿政决字2015(001)号《寿阳县人民政府决定书》的程序合法性,依法不能认定。寿阳县人民政府无法提供涉诉宅基地属于朝阳镇朝阳村北讲小组所有还是朝阳镇朝阳村所有的相关土地登记资料,无法判定同在朝阳镇朝阳村但分属城北小组的陈光秀不能购买朝阳镇朝阳村北讲小组农村宅基地,且确认郭丽萍、郭守忠与陈光秀所签订合同是否有效的民事案件还在审理过程中,因此寿阳县人民政府注销陈光秀农村居民买卖房屋宅基地转让审批表的两个理由不能成立,判决撤销2015年7月1日寿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寿政决字2015(001)号《寿阳县人民政府决定书》。寿阳县人民政府上诉称,陈光秀为寿阳县朝阳镇城北小组村民,不是北讲小组村民,而本案所涉宅基地的土地所有权为北讲小组,该土地只能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因此,原作出的《农村居民买卖房屋宅基地转让审批表》明显存在错误,上诉人有权予以注销;且该审批表存在倒批,四邻签字不实,内容虚假,直接影响了审批表的效力。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持上诉人作出的土地行政决定。郭守忠、郭丽萍上诉称,2002年10月10日,上诉人将其原有住房以3.6万元出卖给陈广卫并经公证部门进行了公证。但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因陈广卫系市民无法将已买房屋过户到其名下,便利用陈光秀系朝阳村村民的方便条件,将购买人变换成陈光秀并通过土地部门伪造了购买上诉人房屋的手续。该行为违背了土地法关于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购买和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住房和土地的规定。陈广卫非法通过县土地部门填写了《农村居民买卖房屋宅基地转让审批表》,而后办理了土地使用过户手续,将此院内尚有的上诉人和其母芦春仙共有的另外三间自修住房和地基也包括在其使用范围。此违法登记行为被房管部门发现后,注销了陈光秀的已知领取的房产证。经上诉人多次申请,寿阳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日作出了《寿阳县人民政府决定书》,该决定书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原审判决无视宗地属于朝阳村北讲小组所有、陈光秀系朝阳村城北小组村民而非朝阳村北讲小组集体经济成员的事实,以所谓“无法判定同在朝阳镇朝阳村但分属城北小组的陈光秀是否具有购买涉诉宅基地的资格”和“被告所认定陈光秀本人不属于朝阳镇朝阳村北讲小组的村民”即“不能购买朝阳镇朝阳村北讲小组农村宅基地的理由不能成立”的理由,判决撤销《寿阳县人民政府决定书》是错误的,依法应予纠正。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光秀的诉讼请求。陈光秀辩称,寿阳县人民政府的决定书上陈述的注销理由已经由县、市人民法院裁决否定过,再次提出同样的理由用来注销《农村居民买卖房屋宅基地转让审批表》明显违法。行政主管部门不应对同一事实另外作出相同和相似的行政行为。《农村居民买卖房屋宅基地转让审批表》只是办理土地和房屋转让的一个环节,是办理土地使用证必备的资料,审批表有误,存在倒批与事实不符,只是相关工作人员的笔误,不应由陈光秀承担,陈广卫一直都是陈光秀的代理人,真实权属是陈光秀,陈光秀作为寿阳县朝阳镇的村民审批是合法的。《寿阳县人民政府决定书》引用法律法规不当,明显违法,一审判决撤销该决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4月8日,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晋中中法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寿阳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3日作出的寿土权(2012)第01号注销陈光秀2206228-1宗地土地登记的决定。本院认为,寿阳县人民政府的寿政决字2015(001)号决定书注销的是陈光秀的《农村居民买卖房屋宅基地转让审批表》,应视为其撤销了对涉案宅基地转让的审批。该注销、撤销行为涉及到陈光秀的重大权益,根据程序正当原则,作出对相对人不利行为时应告知相对人,听取其意见。寿阳县人民政府及郭守忠、郭丽萍均没有提供证明寿阳县人民政府作出该决定时涉及到的程序性的证据,即在作出注销决定前告知陈光秀的证据,故其程序违法。晋中市中级人法院作出的(2014)晋中中法行终字第11号生效行政判决书中已认定“陈光秀购房时属于寿阳县朝阳村村民,其有权取得本村的土地使用权”,寿阳县人民政府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陈光秀不能购买朝阳镇朝阳村北讲小组农村宅基地的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寿阳县人民政府负担25元,上诉人郭丽萍、郭守忠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卞俊梅代理审判员 郝玉震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温有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