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民终9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湖北潮流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潮流钢结构有限公司,湖北诚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民终9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七里河路9号。法定代表人:钱韫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华,广东度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洋,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潮流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城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继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平,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少东,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湖北诚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七里河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元山,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胖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潮流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流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北诚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元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黄冈中民二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胖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华、王潇洋,被上诉人潮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平、胡少东,原审第三人诚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元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胖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潮流公司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王胖子公司仅提供500万元的担保,即可能享有1000余万元的利益”,这一事实认定错误。王胖子公司享有“利益”是事实,但该利益为1000余万元则不是事实,上述金额既非双方已认可的金额,也非另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生效判决结果(另案仍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中),一审法院将该尾款确定为1000万元属于以审代判,并超出诉讼请求,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涉案承诺书在订立时并无显失公平的情形。2、订立涉案承诺书是一个公平的民事行为。首先,双方权利、义务并无显著的不平等,除了前述一审法院认定工程尾款可能为1000余万元的事实错误外,一审法院还忽视潮流公司取得借款后也是可以获得可能的巨额投资收益或避免巨大损失的,双方权利义务相对公平。其次,潮流公司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订立承诺书是显失公平的,我们可以合理推断潮流公司有其他的选择,潮流公司在缔约时并未处于显著不利地位。再次,涉案承诺书的订立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该合同是潮流公司寻求借款以避免损失或获得利益,和王胖子公司承担担保风险寻求合理利益的共同目标下,经过双方的双向选择和谈判磋商后达成协商一致的结果。3、王胖子公司并未承担保证责任属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情形,或由于条件未成就,或属于违约行为或其他均非缔约时的情形,且王胖子公司在潮流公司逾期未还款的情况下向诚元公司支付了7万元违约金。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是订立合同时的情形,一审法院以王胖子公司并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撤销涉案承诺书没有法律依据。4、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既然本案为撤销合同,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不应依诉争标的额来计算案件受理费,而应以件为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另因本案承诺书的缔约、订立王胖子公司并无任何过错,无论承诺书效力如何,诉讼费都应由被潮流公司承担。潮流公司辩称:1、王胖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王胖子公司仅提供500万元担保,即可享有1000万元利益“是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潮流公司有大量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首先,《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及潮流公司的施工记录、工程量清单及王胖子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及工程余额足以证明该事实。其次,在王胖子公司与潮流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庭审中,王胖子公司也认可所欠工程款1000余万元,有答辩状、庭审笔录为证。其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王胖子公司拖欠潮流公司工程款13238700.87元。2、一审判决认为“在实际履行中,潮流公司虽然在约定期限内未及时还款,但在超期七天内全部还款,王胖子公司并未承担保证责任”,这一事实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潮流公司的承诺性质属于反担保,是以债权质押担保,依据担保法和物权的相关规定,应以实现债权为限。潮流公司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仅仅超过七天就还清了全部债务,诚元公司的债权得以实现,而王胖子公司在没有承担任何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主张获得1000万元债权之利益,显然极不公平,也与担保法及物权法规定的立法宗旨不相符。3、王胖子公司在与潮流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一案诉讼中,曾以潮流公司的反担保承诺作为抗辩理由,主张潮流公司无权主张王胖子公司拖欠的1300余万元工程款。对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一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潮流公司向王胖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有违公平原则,对其主张有权拒付潮流公司工程款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诚元公司述称:在潮流公司逾期未还款的情况下,诚元公司收到了王胖子公司支付的每天1万元的赔偿金,共计7万元。潮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潮流公司对王胖子公司作出的反担保承诺书,并由王胖子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16日,王胖子公司与潮流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王胖子公司将湖北山江重工有限公司电炉、造型、清理、热处理及机加工车间发包给潮流公司施工。后对部分工程进行变更。潮流公司施工后于2014年7月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王胖子公司支付潮流公司工程欠款13638711.87元及利息,湖北山江重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目前正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2013年12月7日,潮流公司向王胖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书王胖子公司:本人王继华系潮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本公司拟在诚元公司借支人民币伍佰万元(5000000.00元)使用7天,请贵公司给予担保,本公司承诺,若本公司不能在规定时间(7天)偿还其在诚元公司借支的500万元人民币,本公司承诺自动放弃其施工的山江重工铸造车间贵公司应付本公司的全部工程款。”并加盖潮流公司印章及王继华签名和捺印。次日,王胖子公司向湖北诚元公司出具担保书,自愿为潮流公司向该公司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潮流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万),期限7天,于2013年12月16日前归还,若逾期偿付,损失赔偿金按每超一天壹万元整(10000元)计算,直至偿清款项为止。”并加盖潮流公司印章及王继华签名和捺印。同日,诚元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要求公司财务部将500万元从法定代表人王元山个人账户划至潮流公司账户,同日,王元山向潮流公司账户汇款500万元。同月17日,王元山账户收款两笔200万元,合计400万元,同月23日,王元山账户收款100万元,以上合计500万元。2014年11月24日,潮流公司具状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该公司对王胖子公司作出的反担保承诺书,并由王胖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潮流公司在向王胖子公司作出承诺时,承诺请求王胖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王胖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是就潮流公司向湖北诚元公司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而王胖子公司享有的权利是在潮流公司未按期还款时,潮流公司放弃王胖子公司应支付该公司的工程款,而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即使按王胖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的也有1000余万元。因此,王胖子公司仅提供500万元的担保,即可能享有1000余万元的利益,故王胖子公司与潮流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的权利义务极不对等,经济利益极不平衡,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且在实际履行中,潮流公司虽然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还款,但其在超期的七天内全部还款,王胖子公司并未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潮流公司请求撤销承诺书,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潮流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对王胖子公司作出的承诺书。案件受理费103633元,由王胖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潮流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编号91420600706891626》、拟证明王胖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是王元山,王胖子公司与诚元公司具有关联关系。第二组证据,一审法院(2014)鄂黄冈民初二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5)鄂民一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王胖子公司差欠潮流公司工程款为13638711.87元,且潮流公司向王胖子公司出具的反担保承诺书已被生效判决认定有违公平原则。王胖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使王胖子公司与诚元公司有关联关系,也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潮流公司的证明目的。诚元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于潮流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潮流公司与王胖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4)鄂黄冈中民二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判决王胖子公司支付潮流公司工程款13238711.87元及利息。王胖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5)鄂民一终字14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潮流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向王胖子公司出具的反担保承诺书应否予以撤销。本院认为,潮流公司因向诚元公司借款500万元而请求王胖子公司提供担保,并于2013年12月9日向王胖子公司出具反担保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潮流公司向诚元公司借款500万元使用七天,王胖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如潮流公司不能在规定时间(七天)偿还上述借款,潮流公司自动放弃由其施工的山江重工铸造车间工程中王胖子公司应支付潮流公司的全部工程款。按照上述承诺,王胖子公司需要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仅为500万元,而潮流公司如逾期未还款则需要放弃13238711.87元的债权(已为生效判决确定),王胖子公司将获取该利益,上述承诺书中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风险、利益差距巨大,潮流公司履行该承诺将产生显失公平的法律后果。潮流公司向诚元公司借款之后虽未能在约定的日期还款,但在超过还款期限后的七天之内向诚元公司分批偿还了全部500万元借款。本案中,王胖子公司并未因潮流公司延迟履行债务而向诚元公司承担500万元的担保责任。一审法院鉴于潮流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有违公平原则,判决撤销潮流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对王胖子公司作出的反担保承诺书并无不当。本案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系一审法院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计算确定,王胖子公司上诉对此提出的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胖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33元,由上诉人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邵震宇审判员 王捷明审判员 王潜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锦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