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2民初2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陈明钟与徐斌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钟,徐斌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22民初2409号原告:陈明钟。被告:徐斌海,兴仁县糖酒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明钟与被告徐斌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明钟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明钟撤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陈明钟负担。审判员 刘文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安露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