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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2民初2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陈明钟与徐斌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钟,徐斌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22民初2409号原告:陈明钟。被告:徐斌海,兴仁县糖酒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明钟与被告徐斌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明钟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明钟撤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陈明钟负担。审判员  刘文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安露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