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光李某某,张子军张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1688号原告:李某某,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被告:张某某,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工资款1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止,被告雇佣原告驾驶天然气半挂车,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支付了一部分劳动报酬,下欠12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条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涉诉本院。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支、欠款条据1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止,被告雇佣原告驾驶天然气半挂车,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支付了一部分劳动报酬,下欠12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条据一支。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2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约定,应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2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工资1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工资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弼代理审判员 李 波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薛新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