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80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唐文锋与徐鲁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文锋,徐鲁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8035号原告:唐文锋,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富阳市人,住富阳市。委托代理人:钱柏锋,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鲁中,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唐文锋为与被告徐鲁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诸暨市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案进入诉讼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柴建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浩、人民陪审员马徐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文锋的委托代理人钱柏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鲁中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文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鲁中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380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有纺织原料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2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805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口头承诺于1个月内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付款。被告徐鲁中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唐文锋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805元的事实。被告徐鲁中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文锋与被告徐鲁中有买卖纺织原料业务往来。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至2015年2月16日前欠唐文锋货款柒万叁仟捌佰零伍元整(¥73805元)”。欠条出具至今,被告未能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唐文锋与被告徐鲁中之间买卖纺织原料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805元,事实清楚,其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17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请,因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部分。被告徐鲁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鲁中应支付原告唐文锋货款7380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唐文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5元,由被告徐鲁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5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建钟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马徐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